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639號
TPSM,85,台上,3639,199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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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一二六八四、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其姊夫王寧意圖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夥同方有書、王崇鎮董有志、張秀英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三段一二五號十一樓之四成立億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而發公司)(八十年初遷至同路段八十一號二樓),專門安排大陸人士持變造之我國護照非法入境美國,由王寧主謀,負責收購他人所竊取或其他非法來源之護照,再委託他人換貼照片,並偽造「中華民國外交部」公印(鋼印)文於照片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另與大陸偷渡集團之所謂「蛇頭」陳和鸞等人接洽安排出境事宜;方有書負責與大陸人士接洽送交收取照片,或前往日本、香港收取佣金;王崇鎮董有志負責由日本帶領大陸人持變造護照非法入境美國(王崇鎮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張秀英則在公司內負責接聽電話、記帳及訂購機票等事宜。丙○○竟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該公司任職,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參與,並負責前往日本或大陸收取佣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另認定上訴人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教唆成年男子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將台北市○○區○○路二四七號三樓大傑旅行社後門之鐵窗予以破壞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編號一至五三之中華民國護照五十三本、編號六四至七四馬來西亞簽證十一本、編號七五馬來西亞護照、編號七六香港護照、七七英國護照、七八英國簽證、七九泰國簽證各一件、八十至八二香港簽證三件、八八中華民國出境證、九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件,以及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護照、簽證、出境證、身分證等證件交由乙○○吳宗勳(另通緝中)介紹售與王寧、王金雄等人供變造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處上訴人乙○○教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特種證書,包括公、私文書在內,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特設本條科以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私文書罪之餘地。又偽造或盜用非屬公印、公印文或署押用以偽造上開特種證書,則該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已屬特種證書之一部,不另論罪,並無牽連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參與以偽造美國聯邦政府官員之署押偽造美國簽證,於理由貳-內敍明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署押文書罪,並依牽連犯法則論擬,其適用法則已難謂適法。又原判決附表貳、……應沒收物品清單編號⒍偽造用塗消劑六罐,於備註欄記載係王寧所購買,而於理由欄內却載敍……編號三、四、五之證件……並為共犯王寧所有,另編號⒍偽造用塗消劑為被告(指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合。況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係以上訴人丙○○因知情共犯王寧從事變造護照,安排大陸人士持變造護照入境美國,竟仍參與並負責代收佣金,為其裁判論斷之依據,既未認定丙○○有何直接參與變造護照之犯行,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又乏上開塗消劑確為上訴人丙○○所有之證據足佐,可見原判決率以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次按教唆既遂罪之成立,雖不必被教唆者已經判處罪刑,惟必也被教唆者依其教唆而犯罪,始克相當。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乙○○教唆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涉犯加重竊盜論罪科刑。然其對如何教唆及在何時何地,以及教唆之內容如何﹖於事實欄內未見詳為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詳述論列憑以認定之理由,與法定程序已有未合。況吳克強在一審調查時已否認有去大傑旅行社行竊,而吳克強陳德章二人亦均未因涉犯本案判罪,則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大傑旅行社護照之失竊,是否即為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所為,不無疑義,實情若何?迄未明瞭,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又據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具狀陳稱陳德章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正因另案覊押中,更不可能外出行竊(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究竟是否屬實,與上訴人乙○○涉犯罪名能否成立之判斷至關。原審未就此詳查及傳訊陳德章到庭究明真相,且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亦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乙、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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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