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路五十六號十一樓之六富爾摩沙國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摩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富爾摩沙公司向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購買上址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而由公司負責人周朝國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簽發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予隍達公司售屋業務員林淑芬以為購屋貸款部分之保證票據,嗣貸款完妥,隍達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由林淑芬將上揭支票以雙掛號信件郵寄方式寄還富爾摩沙公司,同日由富爾摩沙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郭南進代收該掛號信件,郭南進代收後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交予富爾摩沙公司,甲○○因公司總經理之業務上關係簽收內裝有上述支票之掛號信,而持有上述支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上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高雄市○○○路一九○號十二樓之一鄭世雄、夏展義等所經營之俗稱「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時,將之交與負責接洽而不知情之鄭世雄之妻陳淑津作為借款擔保,嗣甲○○未償還所借貸之款項,陳淑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示該支票,因周朝國之帳戶存款不足退票,周朝國獲知後,乃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鄭世雄換回上紙支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卷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自證人郭南進處簽收持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朝國之指訴,及證人林淑芬、郭南進之證述,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然據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告訴人向隍達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尾款,於待銀行貸款下來,即返還,而告訴人向隍達建設公司購買之不動產,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之載示,該不動產早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向世華銀行貸款撥下交隍達建設公司(見原審卷第十頁),則隍達建設公司何以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達五個月之久才將擔保之支票返還,其理安在﹖殊屬未明。又證人林淑芬於一審自承伊公司所保管之擔保支票,均交由隍達建設公司之財務部保管,則其向該公司領出系爭支票,理應簽具文件,以資證明,方合情理之常,且於法官訊以:「向
公司財務部領出支票是否登記﹖」時,答稱:「我回去查證」(見一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究竟證人林淑芬係於何時向隍達公司財務部領出本件系爭支票,因攸關林淑芬之證言虛實判斷,未見原審查明,迄欠明瞭。再依告訴人所提卷附掛號信回執條影本、新世紀大樓管理中心之戳記,及該大樓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資料顯示,上開掛號信件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由投遞郵局收到,並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完成投遞,惟在回執條影本上並無該函件編號之記載可考,其是否與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所簽收之編號一二四六號限時掛號信件為屬同一郵件,已非無疑義。參以該回執條影本在收件人旁註明「支票」乙節,自其影本之筆跡上,從肉眼觀察似即可判斷應非同一時間書寫(見偵卷第八頁),實情究竟若何﹖仍有待證人林淑芬提出向隍達建設公司領出系爭支票之查證回報資料及命告訴人提出上開掛號信回執條原本詳為比對辨識,以明真相。原審就此恝置不問,在未徹查究明前,率行採為裁判論罪之基礎,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系爭面額五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向地下錢莊之業主借款,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鄭世雄及陳淑津夫婦之證言為據。然綜觀鄭世雄、陳淑津於偵審中相關筆錄資料所示,證人鄭世雄於偵查中訊以:「這支票何來﹖」、「呂某何時拿支票給你﹖」時,分別答稱:「是甲○○本人經他人介紹來向我借錢約三、四十萬元,正確數目不記得了」、「發票日之期約一星期左右(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見偵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陳淑津於一審問以:「甲○○是否拿一張五百多萬之支票向鄭世雄借錢﹖」、「呂某何時交票給你﹖」時,明確答稱:「他是拿票向我借錢,我做二胎(按指第二順位抵押)……」、「拿給我時是到期了,提示前差不多二個月拿給我,拿到票知道是周朝國的票(按提示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不符,其二人就由何人貸與,借款日期之供述顯然歧異不一,究竟真相若何﹖何者為是﹖非無疑竇。尤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多次向鄭世雄、夏展義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均立有借據,由其本人簽發本票藉資擔保,且上開地下錢莊又記有帳冊為憑(見原判決理由一之載敍),而獨本件系爭支票之借貸,非但在帳冊上未有記載(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至七十三頁),亦未見有上訴人之背書足佐,可見證人鄭世雄、陳淑津之證述與事實尚有出入,得否輕信,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加詳究剖析明白,逕率予採用彼等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於法亦有未合,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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