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633號
TPSM,85,台上,3633,199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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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曲輔治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僱用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叢錦鴻為業務員,共同以萬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廿四弄三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端刊借貸廣告,乘客戶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利息之重利,平均每月獲利六十萬元,以之為常業。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始止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自始即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從事外務工作,僅依乙○○告知之對象與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與客戶約定借款還款與利息標準,皆由乙○○決定,伊不清楚。乙○○在第一審庭訊時亦供稱甲○○對其放高利貸知道,詳細不知道云云。原判決認定甲○○乙○○曲輔治共同以萬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分擔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犯行,理由內說明其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採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重利犯罪事實為:乘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以金錢,收取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甲○○上開辯解,如果屬實,其受僱於乙○○,領取固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三萬元)維生,如何能認為其對乙○○之上開重利為常業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剖析明白,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萬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實施以重利為常業行為。卷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萬泰公司迄未向政府申請登記云云。倘屬實情,上訴人等以重利為常業罪如果成立,尚牽連犯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罪。原審就此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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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