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秉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秉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秉玄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4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 年8 月 13日確定。嗣經該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464 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89小時義務勞務,且經准許 延長履行期間3 次,仍未前往履行,期間多次聯絡受刑人, 受刑人雖表示想再延長,但至期間屆至皆未辦理,顯然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命令之事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 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於103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13 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 勞動,先後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5 日 、同年月7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104 年3 月25日 、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0日、同 年月21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84小時,此觀卷附該署辦理社 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惟受刑人自104 年 1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間止,即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4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此有該署 104 年1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第20748 號函 、104 年2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第25253 號 函、104 年3 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第28478 號函、104 年7 月3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第4419 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4 年5 月27 日以工作、家裡經濟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 月,有延長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又於同年6 月16日,又再 履行義務勞務5 小時,累計履行89小時,此觀卷附該署辦理 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再於104 年7 月 30日以債務、車禍關懷被害人陪同就醫復健等詞為由,提出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有延長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但 爾後,受刑人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再因未按時至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4 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 履行,此有該署105 年7 月21日新北檢榮監105 執護勞42字 第34291 號函、105 年10月7 日新北檢榮監105 執護勞42字 第49443 號函、105 年11月15日新北檢榮監105 執護勞42字 第54922 號函、105 年12月9 日新北檢榮監105 執護勞42字
第5946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復於105 年12月29 日以開庭關係、工作、經濟壓力等詞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2 個月,惟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 況欠佳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13日新北檢兆監105 執護勞42字第5995號函1 份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13迄今已經過2 年9 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89小時,尚有51小時未 履行,復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發函告誡,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 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