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
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搶商店之店員游○敬證稱被搶之時,店外無同夥之人,且僅有一高一矮之男子進入店內,原審未到現場勘查以確定把風地點,而認定上訴人在店外把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訴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同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宏、張○承及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歲之王○龍等共四人,由潘○宏提議強劫,經四人謀議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蔡○瓊經營之「七-十一」便利商店,由上訴人在店門口外面把風,另三人入店,由王○龍持潘○宏之西瓜刀架住店員游○敬之脖子,喝令不要動將錢交出,致游○敬不能抗拒,任由潘○宏、張○承進入櫃枱,取走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逃逸,上訴人分得四百八十元,另三人各分得六百元,所分得之現款均花用罄盡,同年九月三日,潘○宏為警查獲,扣得作案用西瓜刀一把,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局訊問及第一審少年法庭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宏於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害人游○敬亦證稱被劫走二千餘元,歹徒持西瓜刀架著其脖子以利強劫等語,並有上訴人與共犯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查扣可憑,上訴人及潘○宏在警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亦經承辦警員陳○光、陳○宇於原審結證屬實,潘○宏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判決可稽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以上訴人犯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法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被警刑求、案發時在家睡覺等各項辯解,為卸責之詞。上訴人之弟張○南所稱事發時,上訴人確實在家睡覺云云,為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說明被害人游○敬雖稱只有二人入店搶劫,未見其他同夥人云云,惟此乃被害人因事出突然,在毫無提防及預警下,致未查覺共三人入店強劫。又上訴人係因發覺店外來一輛計程車而藏躲,從而被害人未看見上訴人,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共犯王○龍雖否認犯罪,且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為共犯,事證明確,原審不受該無罪判決之拘束。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犯罪,被害人又未發現上訴人如何把風,則上訴人站於店門外何位置把風,已無從依勘驗現場認定,且上訴人究於店門外之何位置把風,與其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履勘現場以確定上訴人之把風位置,為調查有所未盡云云,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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