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627號
TPSM,85,台上,3627,199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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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楊仕偉
        丁○○
        甲○○
        庚○○
  共同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郭宜芳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為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三號二樓「天天C、D、K」店之負責人,被告乙○○戊○○為該店服務生,被告己○○為該店前股東。緣林金龍、劉蕙如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前往「天天C、D、K」店飲酒作樂後,林金龍曾因被該店拒絕簽帳而與該店員工徐偉剛起衝突而挾怨在心,甲○○乃於離去時,故意踢倒店內滅火器及聖誕樹。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林金龍、甲○○、林豐兒、吳元進劉蕙如丁○○及上訴人即自訴人楊仕偉庚○○等人自高雄縣仁武鄉「百花宮KTV」店飲酒出來後,庚○○酒興正酣,乃提議再前往「天天C、D、K」店喝酒,經徵得渠等同意後,丁○○楊仕偉兄弟二人駕駛US-六三五九號廂型車前往該店,林金龍等六人則搭乘吳元進所有而由庚○○駕駛之VI-五二五七號賓士轎車同往,途中林金龍等人即提及數日前,在「天天C、D、K」店與服務生發生糾葛一事,綽號「老大」之吳元進即在車內揚言要到「天天C、D、K」店看看對方有多厲害,林金龍等四人乃均逞忿,一致附和,渠等並均知悉該車行李箱內備置球棒、木棍等物品。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該店A十六室包廂內,林豐兒先拿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給店內員工徐偉剛要求店內服務生去買洋酒。未幾該C、D、K店花名「如意」之公關小姐陳雅雯一進入A十六包廂內以訪檯名義招呼客人時,吳元進即要求陳雅雯須坐枱陪酒,經陳雅雯告知「伊只是訪檯,不是坐檯,依店內規定不可坐在客人旁邊」而婉拒,惟後因林豐兒亦要求陳雅雯坐在吳元進旁邊,陳雅雯才暫坐其旁,未幾,吳元進復要求陳雅雯脫下外衣,陳雅雯不依,吳元進即將其衣服撕破,陳雅雯不堪受辱,哭著跑出A十六包廂房,斯時因氣氛不佳,酒亦未送來,吳元進即稱:「要給他們好看」,林豐兒即提議離去,渠等即未行結帳,一同起身下樓而去。其間,綽號「甲等」之丁○○即拾取店內樓梯間之燒金紙鐵筒蓋擲打牆壁之電燈,因聲響驚擾該店服務生乙○○徐偉剛戊○○,又因聽聞陳雅雯之飲泣聲及見林金龍等人未行結帳(共消費五千一百元



)並破壞店內物品,乙○○即持高爾夫球桿偕同戊○○追下樓去,要求吳元進等人需行結帳始可離去,並追問究係何人丟擲鐵筒,吳元進聞訊後,隨即喊稱:「喝得不爽,不付,否則又怎麼樣」等語,乙○○即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林金龍與吳元進則予以反擊,此時該店內服務生、股東聞聲亦下樓幫忙,庚○○見林豐兒已將賓士轎車開至門前,即趁勢大喊:開車廂,拿傢伙來等語,打開後車廂,與林豐兒取出事先即藏放之木棍、球棒後,分別遞送予林金龍、甲○○吳元進楊仕偉等人,「天天C、D、K」店之服務生乙○○戊○○、「小康」(年籍不詳,已成年)及丙○○己○○等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該店內預藏之高爾夫球桿、電擊棒、木棒等物與楊仕偉丁○○、林豐兒、林金龍、甲○○吳元進庚○○等人互毆,致楊仕偉頭部右側頂顱撕裂傷二×○點三×一公分,左膝挫傷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丁○○右眼眶下挫傷五×五公分,左下肢挫傷十×五公分,左肘挫傷三×三公分,庚○○右膝下挫傷,皮下瘀血十×六公分,右下肢擦傷二×二公分,甲○○右膝蓋裂二×一公分。(於互毆中,乙○○之高爾夫球桿為對方所奪下,而改由吳元進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天天C、D、K之人),劉蕙如見狀驚駭站立於該店騎樓下之賓士車旁不知所措,嗣因發生警員黃望宗死亡事件,楊仕偉等人始行離去。案經楊仕偉丁○○甲○○庚○○等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打傷上訴人楊仕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科以刑罰。惟查楊仕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問以:「是否還要告他們﹖」時,其當庭陳稱:「我不要告他們(指被告等四人)」(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則其自訴是否已經撤回,即待澄清。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並為必要之說明,已有可議。㈡、自訴案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其自訴狀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法院固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惟何以不成立自訴狀所指之罪,仍應予說明,僅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自訴法條,否則仍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原審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何以不成立重傷害罪,即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並不足以昭信服。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元進、林金龍等四人於至「天天C、D、K」店之途中即已預謀至該店挑釁,吳元進並撕破公關小姐陳雅雯之衣服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情事為雙方互毆之起因,而認定被告等惡性甚輕、犯罪情節輕微,據為量刑之依據。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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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