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五號聯信代書事務所,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持支票借貸者,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十二分計算,即先扣利息一千二百元,實際貸與八千八百元。持本票借貸者,以每一萬元月息十六分計算,即先扣利息一千六百元,實際貸與八千四百元,以此不等之利率,先後貸與洪維隆、吳塗城、周坤義、呂冠漢、林福泰、吳旺財、阿義、黃榮川、柯乃豪、呂慶華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為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簽收簿二本,及貸放金錢收取之本票十一張(已扣除莊光邦所簽發之一張)、支票四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先後貸與洪維隆、吳塗城、周坤義、呂冠漢、林福泰、吳旺財、阿義、黃榮川、柯乃豪、呂慶華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上訴人如何乘周坤義、林福泰、吳旺財、阿義、呂慶華之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重利,原審均未傳訊各該人到庭調查,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常業重利之刑責,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始足當之。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貸與洪維隆、吳塗城、周坤義、呂冠漢、林福泰、吳旺財、阿義、黃榮川、柯乃豪、呂慶華及其他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就上訴人係如何乘各該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並未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已不足以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率
予判決,亦有可議,且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乘莊光邦、王麗娟、蘇秀真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三、四),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