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曾炎魁(另行審結),夥同高銘寬(另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券。上訴人乙○○、甲○○則均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曾炎魁與高銘寬,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統一牛排店前,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甲○○上開千元偽鈔二百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同鎮○○路連接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售與甲○○千元偽鈔一百萬元,甲○○購買上開偽鈔後,連續將其中部分偽鈔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及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多次用以賭博而加以行使外,又將其中偽鈔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乙○○,甲○○並因此而由曾炎魁處得到二萬元報酬。乙○○購得上開偽鈔後,亦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及北斗鎮○○○○村○○路住處附近多次將其中部分偽鈔用以賭博及購買檳榔而加以行使外,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之加油站,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其中五十萬元偽鈔賣給林炳堂(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使偽幣或意圖行使而收集或交付罪,其行為態樣有三:①將偽鈔充作真鈔通行使用,即不告以偽鈔之實情,而使用者,即屬「行使」。②「收集」指收藏蒐集而言,如收買大批偽鈔,以圖兌換使用者,即其適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③「交付」於人,指使人知為偽鈔,而離開自己持有,移交他人持有之謂,如明示為偽鈔,價賣於人,即其適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均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於購買偽鈔(收集)之後,將部分偽鈔用以賭博或購物(行使),另將部分偽鈔轉售(交付)。倘若無訛,上訴人等似兼具上開三種行為態樣,原判決僅逕論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名,就其他「收集」、「交付」部分行為,應如何處斷,恝置不論,顯有疏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以三十萬元價格向曾炎魁等購買偽鈔一百萬元,以原價轉賣上訴人乙○○云云,然甲○○一再辯稱,是乙○○要,才向曾炎魁代買(見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六頁)。乙○○亦供承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參以原判決事實復認定:甲○○並因此而由曾炎魁處得到二萬元報酬。顯見
甲○○所辯此部分行為係「代買」而非「轉售」,似非全然無稽,此與其等應成立何種罪名,至有關係,應予查明。㈢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事實部分有所不當,而予更正,竟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使兩審歧異之事實併存,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有可議。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關係,竟將應沒收物同列於主文最末項,而未分別諭知沒收,尚嫌含混。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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