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2388號
TYDM,96,聲,2388,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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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8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276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有羈押事由,惟羈押乃對人身體之直接拘束,為人身 自由之嚴重侵害,故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始得為之。然而 ,本件被告祇因所犯係重罪而予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可 認被告無逃亡或串供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父親患 有老年癡呆症,無法自行照料,母親則為家計須外出工作, 無法隨身照顧父親,復有胞姐託付之幼兒在家,於母親外出 工作時,家裡僅剩老父及幼兒,被告非常擔心掛念。被告保 證隨傳隨到,倘本院認係助罪而有逃亡之虞,亦得重保以資 確保,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虞,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共同被告王張爕、李善 儒、王樹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犯行非輕,顯有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確保執行之情,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 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 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 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執以前詞,然被告家庭 生活狀況為何,究與法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予停止羈



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上揭 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 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 保使之消滅,生慶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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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