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除擔任國內上市公司明 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外 ,並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科技公司)、達利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十數家海內外 公司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務,以往均基於業務之需要而經常 出國洽公,總計於2004年共出國洽商9 次、2005年有12次、 2006年有7 次、2007年則有8 次。聲請人甫接獲馬來西亞檳 城首席投資部長之邀請函,邀請聲請人以達信科技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參與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在檳城所舉 辦之招商投資會議,而該項會議對於達信科技公司就光電發 展項目之投資、建構整個明基友達集團在馬來西亞的佈局、 提昇競爭力至為重要,聲請人有親自參與之必要。又聲請人 業依法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實足 以確保聲請人不致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愛惜名譽,長期與 明基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並肩共創臺灣自有品牌Be nQ,在臺灣社會獲有相當良好之評價,且聲請人在國外亦無 置產情事,而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於鈞院96年7 月12日 及同年8 月20日2 次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實無逃亡之虞。 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出境處理業務之需要,解除聲請人 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定會配合鈞院所定期日準時到庭, 使審判程序可以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 10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 4 號2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96年5 月10日發文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 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明 基公司之員工分紅名冊、用印申請單、相關證券存戶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 、台灣證券交易所明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明基公司 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容、台灣 證券交易所網站交易資訊等相關資料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惟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按時到庭,而 聲請人確實接獲馬來西亞檳城首席投資部長邀請參加於96年 10 月23 日至同年月24日在檳城所舉辦之招商投資會議,有 聲請人提出之邀請函及會議議程在卷可稽,復參以迄今聲請 人仍任職於明基公司,該公司亦未傳出有何財務問題,及本 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等人所涉之內線交易金 額相較於明基公司資本額比例非高,而聲請人又無淘空公司 資產、挪為己用之情形,再衡量聲請人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 之情節,認為聲請人如能再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 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 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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