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巷19弄
(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寫給母親之信件中曾提及被告答 應共同被告張華晟之事,係指被告答應張華晟不會亂講話, 不會再害他,會實話實說,張華晟亦答應被告會轉告他家人 ,如果被告之父母有需用錢時,可先向他父母先借,被告亦 答應有機會會還錢,且張華晟亦告訴被告如果他願意每個月 寄錢給被告,只需被告將案發當日實情說出,但後來始終未 找到張華晟之家人,而被告也說了實話,張華晟卻沒有做到 ,心急之下才寫該封信回去告知家人,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而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認羈押 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9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經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前後 證供述不一,且與在押同案共同被告張華晟,及未在押共同 被告劉書林、孔維福、孔維德等人顯有串證之虞,裁定自96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經查,被告因有上述理由,且本案仍在審理中,共同被告間 互為證人之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故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