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75號
TYDM,96,簡上,275,2007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
17日96年度壢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2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公司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將其借用自友人吳 肇輝所有之DK—六二四六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平 鎮市○○街二號一樓丙○○開設之無名公司門前,擋住該公 司之車輛出入口,丙○○遂按該車車上所遺留之電話號碼聯 絡吳肇輝,由吳肇輝轉知乙○○前去移車,而乙○○因自認 其並未擋道,遂向吳肇輝討得丙○○之電話號碼,欲回撥電 話與丙○○理論。詎料乙○○錯撥電話,復與接聽電話之不 詳男子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晚間 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處停車地點,以腳踹向上開公司之 強化玻璃大門,致該玻璃門之下方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中指述其公司之強化玻璃大門遭人毀損之情節相符(丙○○ 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該筆錄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上開玻璃大 門之破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所為



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予以減刑, 則難謂為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指稱:原審 尚未查明吳肇輝是否為本案共犯,且斯時被告駕駛之客貨車 車上另有三男一女,是否亦為本案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為何等疑竇,難謂妥適等語,提起上訴,並請求傳喚 目擊證人詹萬益、甲○及上址榮興街十九號、二十一號、四 號二樓等附近住戶到場為證,然查,本案主要之待證事實, 係被告有無毀損上開玻璃?如有,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為何?至於本案除被告外,是否尚有吳肇輝或其他共犯一節 ,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非本院應予審究之事項, 而原審對上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詳細交代,是故,上開檢察 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何況證人詹萬益、甲○經傳 均未到庭,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 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從而,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瑕疵,仍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恣意毀損被害人之大門玻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被告在警詢中雖然坦承犯 行,惟此應係其自知無可逃遁所致,而事後被告亦未能與丙 ○○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毀損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又非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 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