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3
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己○○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借款資料單、江銘和借據、身分證影本、熊國保借據、何明賢借據各壹份、「天利萬物質處蔡文福」名片壹盒、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 卡)、空白借據玖拾叁張、空白借款資料單伍拾貳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柒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又拾貳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借據、身分證影本、蔡葵福借據、吳清雄借據、身分證影本、洪建興借據各壹份、「天利萬物質處蔡文福」名片壹盒、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 卡)、空白借據玖拾叁張、空白借款資料單伍拾貳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柒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又拾貳張,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己○○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借款資料單、江銘和借據、身分證影本、熊國保借據、何明賢借據、甲○○借據、身分證影本、蔡葵福借據、吳清雄借據、身分證影本、洪建興借據各壹份、「天利萬物質處蔡文福」名片壹盒、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 卡)、空白借據玖拾叁張、空白借款資料單伍拾貳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柒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又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 起從事放款業務,分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小額借 貸、票貼」、「來就借、利息比人家低」廣告,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外自 稱「蔡文福」、「林先生」,招攬借款業務,放款予如附表 一所示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仍以上述方式,分 別放款予如附表二所示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因丙○○積欠利息未繳納,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電話向丙○○催討債務時稱:「你被開槍是剛好,還 沒有給你丟芭樂(台語,指手榴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號, 向丙○○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本票、借款契 約書、身分證影本,己○○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借款資料單,江銘和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熊國保本 票、借據,何明賢本票、借據,乙○○身分證(已發還乙○ ○),甲○○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蔡葵福本票、借據 ,吳清雄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洪建興本票、借據,「 天利萬物質處蔡文福」名片一盒,空白借據九十三張,空白 借款資料單五十二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七張,空白商業 本票簿二本又十二張,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丙○○之會計黃瑜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丁○○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 本,己○○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借款資料單, 江銘和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熊國保本票、借據,何明 賢本票、借據,乙○○身分證(已發還乙○○),甲○○本 票、借據、身分證影本,蔡葵福本票、借據,吳清雄本票、 借據、身分證影本,洪建興本票、借據,「天利萬物質處蔡 文福」名片一盒,空白借據九十三張,空白借款資料單五十 二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七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又十 二張,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可 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犯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因被告於刑法 修正前所為重利之行為為多數,依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 之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 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對丙○○之恐嚇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前開常業重利罪、十一次重 利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 審酌被告為重利犯行之時間、對被害人丙○○進行恐嚇行為 ,致被害人丙○○心生恐懼,犯罪所得利益、目的、手段及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 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 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 、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 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 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 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丁○○借款契 約書、身分證影本、己○○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借款 資料單、江銘和借據、身分證影本、熊國保借據、何明賢借 據、甲○○借據、身分證影本、蔡葵福借據、吳清雄借據、 身分證影本、洪建興借據各一份、「天利萬物質處蔡文福」 名片一盒、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不含SIM 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 使用者所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為被告所有,供為重利行為所用之物 ,空白借據九十三張、空白借款資料單五十二張,空白汽車 買賣合約書七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又十二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重利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戊○○郵政 存簿儲金簿一本,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後被告仍得 向郵局申請補發,並無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丁○○本票、己○○本票、江銘和本票、熊國保本票、何明 賢本票、甲○○本票、蔡葵福本票、吳清雄本票、洪建興本 票,乃係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還清借款時 ,被告尚須將該本票返還予被害人等,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爰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㈠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㈡重利罪 部分,共十一罪,各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㈢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本 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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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實拿金額│利息 (年利率) │被害人│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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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 │桃園縣八│4萬元 │每30日利息1 萬元│丁○○│
│月12日│德市張順│ │ │ │
│ │杰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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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 │不詳 │15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己○○│
│月7 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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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 │不詳 │3 萬 │每1萬元每月利息 │江銘和│
│月22日│ │8千元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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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 │不詳 │4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熊國保│
│月3 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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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不詳 │3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何明賢│
│月22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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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不詳 │16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乙○○│
│月間某│ │ │期4萬元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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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桃園縣桃│18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丙○○│
│月30日│園市桃德│ │期利息2 萬元 │ │
│ │路6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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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不詳 │13萬5 千│每10天為1期,每 │ │
│月7 日│ │元 │期利息1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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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不詳 │4萬5千元│每10天為1期,每 │ │
│月16日│ │ │期利息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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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不詳 │13萬5 千│每10天為1 期,每│ │
│月21日│ │元 │期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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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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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實拿金額│利息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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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27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丙○○│
│月5 日│ │ │期利息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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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18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 │
│月14日│ │ │期利息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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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17萬2 千│每10天為1期,每 │ │
│月24日│ │元 │期利息1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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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11萬5 千│每10天為1期,每 │ │
│月26日│ │元 │期利息1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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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不詳 │13萬5 千│每10天為1期,每 │ │
│月2 日│ │元 │期利息1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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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不詳 │9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 │
│月11日│ │ │期利息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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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2 萬5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甲○○│
│月25日│ │元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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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不詳 │2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蔡葵福│
│月28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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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桃園縣平│4 萬2 千│每10天為1期,每 │乙○○│
│月5 日│鎮市中豐│5百 元 │期7500元 │ │
│ │路山頂段│ │ │ │
│ │2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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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不詳 │5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吳清雄│
│月24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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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不詳 │7萬元 │每1萬元每月利息 │洪連興│
│月30日│ │ │1000元至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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