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576號
TYDM,96,桃簡,576,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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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領有醫師執照,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7號 「德濟醫院」之醫師。其明知甲○○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 亦非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 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 21日由甲○○對因割傷前來就醫乙○○之手掌4 公分乘以0. 5 公分乘以0.5 公分之刀傷進行麻醉後,以丙○○所有之鑷 子、剪刀、優碘、棉球、刀片、包布、洞巾、持針器進行縫 合,復於95年7 月5 日由丙○○在醫院替乙○○診視傷口後 ,再由甲○○丙○○所有之鑷子、刀片、棉球、優碘、紗 布、生理食鹽水替乙○○執行拆線之醫療業務行為。適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周保宏楊恆雯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衛生局人員到時,我已經幫病患乙○○拆完線, 正在幫病患包紮,被告甲○○只是在幫忙云云;被告甲○○ 辯稱:我僅是在搬運器械藥材,並未對病患乙○○執行傷口 縫合、拆線工作,這些工作是醫師做的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法第2 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丙○○領有醫師執照,被告甲○○並 未領有醫師執照,亦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等情,為被告丙○○



甲○○所自承,且有被告丙○○之醫師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德濟醫院之病患乙○○於95年6 月21日因刀傷前往德 濟醫院,由被告甲○○麻醉縫合傷口,復於同年7 月5 日前 往該醫院,由被告丙○○診視傷口癒合狀況後,再由被告甲 ○○為其執行拆線之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第1 次去德濟醫院是95年6 月 21 日 因為我右手掌有刀傷去縫合傷口,95年7 月5 日上午 10時50分也有至德濟醫院拆線,被告丙○○有看我的手說可 以拆線了,之後是由被告甲○○幫我拆線,縫線及拆線都是 被告甲○○做的等語明確(見95年發查字第882 號卷第10頁 、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 署函詢,該署函覆稱:縫合傷口屬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 ,始得為之;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得由 醫療機構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若係手 術後之拆除縫線,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宜由醫師親自為 之,但簡易傷口之拆線,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傷口癒合情形 良好,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等情,有該署96年2 月1 日衛 署醫字第0960004273號函、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 0960037202號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307 號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證人乙○○係因手掌撕裂傷 而至德濟醫院縫合傷口、拆線,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意 旨,縫合傷口部分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為之,拆線部分經醫師 診察後,可指示由護理人員執行拆線,然被告甲○○未具醫 師、護理人員資格業如上述,且依上開證人乙○○證述確係 被告甲○○為其傷口進行縫合、拆線等情,則被告丙○○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 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未具醫師、護理人 員資格,而受雇於被告丙○○,在被告丙○○指示下,逕由



被告甲○○為病患進行拆線之情,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而被告丙○○甲○○2 人所為核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被告2 人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前述時間先後為乙○○ 進行縫線、拆線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 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 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1 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1 個 業務行為,應僅論以1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就未具 醫師資格之被告甲○○於95年6 月21日對乙○○手掌傷口進 行縫合部分之犯行聲請為簡易判決,惟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鑷 子1 支,乃為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 又該等物品均擺放在被告丙○○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且係 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爰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刀片、剪刀、包布、洞巾、優碘、紗布 、棉球、生理食鹽水、持針器等物,均已丟棄,亦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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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