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551號
TYDM,96,桃簡,2551,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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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六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任職於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五 巷二號之「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瑞公司) 擔任中班主管,因而認識昶瑞公司下游廢料回收公司資源回 收員蔡國生而得悉蔡國生之廢料回收公司有堆高機可使用, 復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濟拮据缺錢花用,見昶瑞公司內堆放有 銅箔價值不匪,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 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利用在昶瑞公司工作時,   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昶瑞公司之堆高機將昶瑞公司置於   公司內之銅箔四百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搬移至昶瑞公司所有之車號七九五九─EW號自用小貨   車上再運離之方式,將該四百公斤銅箔徒手竊取入己,得   手後將銅箔零散分賣予拾荒者,得款總計約八萬餘元後再   用以清償乙○○自己之債務。
(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許,再次利用在昶瑞 公司工作之際,先駕駛昶瑞公司堆高機擬以紙箱將公司監 視器遮蔽不成,再爬上置物架上將昶瑞公司之監視器往左 方扳移後,繼駕駛昶瑞公司之堆高機將公司內之銅箔三百 四十公斤(市價約二十萬元)搬至車號七九五九─EW號 自用小貨車上,其後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七九五九─EW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三百四十公斤 銅箔(四十八乘以四十二英吋)搬至蔡國生設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二八三號之廢料回收公司藏放,準備翌日



再運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 時許,昶瑞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路四三0號九樓之六住處觀看昶瑞公司網路監視系統時 ,發現昶瑞公司之監視器遭人移動查覺有異乃前往昶瑞公 司察看並發現乙○○駕駛昶瑞公司所有之車號七九五九─
EW號自用小貨車將銅箔載離,旋即報警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昶瑞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及證人蔡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 ○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七九五九─EW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籍作業詳細畫面、起獲之銅箔照片二張及昶瑞公司監視 器翻拍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昶瑞公 司監視光碟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二次 竊盜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後,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 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 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1)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佈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 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 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傚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2)關於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 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 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前曾



 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乙○○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二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 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一次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一次係在刑 法修正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乙○○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六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詳如前述,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在犯本案二次之竊盜犯行 ,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原係昶瑞公司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竊取被害人 昶瑞公司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達數十萬元,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乙○○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一)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前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其所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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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