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468號
TYDM,96,桃簡,246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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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96年8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0 號「億鴻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億鴻公司)廠房前,徒手 竊取億鴻公司所有之H 型鋼1 個 (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SQ-738 號輕型機車踏板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月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查 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經理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幀附卷可稽,互核相 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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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