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558號
TPSM,85,台上,3558,199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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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 劉 木 山
      劉沈寶珠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偽造本票偽造借據與承諾書以及塗抹舊所有權狀(包括土地與建物)等犯行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偽造張鳳鳴張敏祥、張永祥三人聯名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偽造高銘鑑名義之保證書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前後犯罪時間相距僅二月餘,犯罪手法相類,且均係利用劉木山所有之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而後者之借款復係為清償前向陳鄭玉花借款所為,足見前後之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達其借款之目的,乃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後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件係為該案之連續部分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係指該項犯罪行為,本一次即可完成,而反覆數次為之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亦即犯人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以數行為實施之。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或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其犯罪原因同一,因非自始即為一個犯罪計劃,則基於新犯意發生之犯罪行為,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不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擅向陳鄭玉花設定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抵押權,偽簽劉木山之姓名及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書立借據與承諾書交付陳鄭玉花,作為債權憑證。而被告之所以另案偽造張鳳鳴張敏祥、張永祥之同意書及偽造高銘鑑之保證書,係因當時(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劉木山另案告訴被告及陳鄭玉花詐欺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被告為脫免刑責,始另行起意,偽造張鳳鳴等人之同意書或保證書,取信自訴人,騙使自訴人以為債權已得保障冀求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網開一面,此由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前曾以劉木山所有座落……之房地為擔保,向陳鄭玉花借款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經劉木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為脫免刑責,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在……盜蓋張鳳鳴張敏祥、張永祥……之印章,以偽造張鳳鳴……之同意書,又盜蓋其父高銘鑑之印章,以偽造……保證書……提出行使交付劉木山……」(見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五頁)甚明。如劉木山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自不會為求脫免刑責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及保證書,故被告其後之偽造同意書等犯行,其犯意係起因於劉木山本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各罪,能否謂為連續犯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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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