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266號
TYDM,96,桃簡,2266,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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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1313-HG 自 小客車停放在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1號住處門口 ,致丙○○及其家人無法出入,丙○○遂於翌日(6 月2 日 )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同縣市○○街82巷7 號 住處門口,要求甲○○把車移走,2 人因此起口角,詎甲○ ○與其前配偶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 用手推丙○○胸口處,復徒手毆打丙○○左太陽穴,嗣甲○ ○、乙○○2 人並將丙○○壓倒在地聯手毆打,致丙○○受 有頭部受傷、左下眼瞼(3 ×2 公分)及顴骨(5 ×3 公分 )處紅腫、右側嘴上緣裂傷(0.5 ×0.2 公分)、左肩處紅 腫(6 ×4 公分)、右大足趾內側裂傷(1 ×0.4 公分)、 左手第4 指關節背側抓傷(0.5 ×0. 1公分)、左手大拇指 瘀傷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停車 問題發生口角,繼而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只有推丙○○,並沒有打她,是告訴人 先到伊住處踹門,當時伊喝醉在家裡睡覺,伊起來問她什麼 事,她說車擋到他家,一直駡,伊請她出去,但是她不走, 然後乙○○從樓上下來,伊才動手推丙○○,想把她推到門 外,就互相拉扯,乙○○看到就站在伊等2 人中間,伊和告 訴人還是互相拉來拉去,並沒有動手打她的頭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伊只有推擠告訴人,並沒有打她,伊係站在甲 ○○和告訴人中間,叫告訴人先回去,但是她不肯,一直衝 過來,所以伊才推她,是怕她被甲○○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爭執 ,甲○○先用手推丙○○胸口處,復徒手毆打丙○○左太陽 穴,嗣甲○○乙○○2 人並將丙○○壓倒在地聯手毆打, 致丙○○受有頭部受傷、左下眼瞼(3 ×2 公分)及顴骨(



5 ×3 公分)處紅腫、右側嘴上緣裂傷(0.5 ×0.2 公分) 、左肩處紅腫(6 ×4 公分)、右大足趾內側裂傷(1 ×0. 4 公分)、左手第4 指關節背側抓傷(0.5 ×0. 1公分)、 左手大拇指瘀傷等傷害各節,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告訴人丙○○在案發後,旋 於當日至聯戰診所就診,而診斷結果告訴人丙○○確受有與 其指證情節相符之前揭傷勢等傷害,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邱瑞乾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聽到有人在巷子打架,就過去看一下,就看到丙○○ 倒在地上,甲○○有俯身在那裡,鄰居看到就把甲○○拉開 ,拉開以後,丙○○爬起來,甲○○又跟丙○○發生拉扯等 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丙○○所指其遭甲 ○○及乙○○壓在地上毆打等情若合符節。而證人邱瑞乾原 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住處擔任里長一職,與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何怨隙,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在偵 查時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益徵其前揭所述各 情,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確實因停車 問題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嗣甲○○因不滿丙○ ○要求其立即將車移開,而以手推丙○○,被告2 人並均與 丙○○發生肢體推擠拉扯之情,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由 此,不僅可見於斯時被告2 人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 情,且被告2 人對告訴人要求其等立即移車之事確實心生不 悅,因之,在此情狀下因心生不滿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 ,復佐以丙○○所受前揭範圍遍及臉部、左肩、左手、右足 等處分別受有程度不等之紅腫、裂傷、抓傷及瘀傷等傷害, 依常理判斷,應非僅因雙方之拉扯所能致之傷害,俱見告訴 人丙○○前揭所指各節屬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 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先起口角, 嗣因心生不滿,而共同毆打丙○○成傷至明。至被告甲○○ 雖另辯稱丙○○也有毆打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甲○○所述告 訴人丙○○亦有出手毆打伊之情屬實,而或有所謂「互毆」



之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被告甲○○尚無得主 張防衛之餘地,且亦無從解免其毆打丙○○成傷之責,是被 告甲○○上開所指,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其等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因停車 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傷害告訴人 ,犯罪後迄今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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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