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174號
TYDM,96,桃簡,2174,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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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昌霖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丙
○○所經營之「富寶財經顧問」錢莊借款(重利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截至同年9 月底,
葉昌霖尚積欠丙○○新臺幣(下同)234 萬餘元未清償;嗣
葉昌霖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丙○○為確保自身債權,遂先
於同年9 月21日起,多次託員工甲○○之友人丁○○前往葉
昌霖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2號之「固東股份有限
公司」工廠現址瞭解廠內之機具等財物狀況,迄於同年10月
3 日14時許,丙○○更夥同甲○○丁○○2 人出於強制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如不照辦將對其不利
等詞脅迫葉昌霖,令其簽立讓渡上開廠內機具之切結書、讓
渡書等文件,以作為抵償欠款之用,但因葉昌霖之配偶乙○
○在旁央求丙○○寬限還款期,致丙○○心生不悅,自行起
意,徒手掌摑乙○○左臉,致使乙○○受有左臉挫傷、左側
耳磨創傷性穿孔之傷害,葉昌霖心生畏懼,始依丙○○之要
求簽立機具讓渡證書3 張、切結書1 張並交予丙○○,而行
該無義務之事,丙○○3 人於收受該等文件後始罷手離去。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3 人
自承共同要求葉昌霖簽下上開讓渡證書等件、被告丙○○
承一時激動掌摑乙○○臉頰之事)。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東霖、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出於被
告3 人之脅迫方簽立上開文件、向被告丙○○借款並遭其打
傷等事實)。
㈢讓渡證書影本3 張、切結書影本1 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丙○○另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強制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傷害罪部分,乃
被告丙○○當下突然起意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丁
○○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對其2 人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合法之途徑請求葉昌霖
償還欠款,竟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上開言語脅迫之強制手段迫
葉昌霖書立擔保讓渡機具之文件,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
不法性甚為明確,過程中被告丙○○竟又隨意出手傷害他人
,其3 人蔑視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態度可見一般,
且均未圖與被害人和解,亦非可取,然終究均能大致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乙○○之傷勢、被告3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四、查被告3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 開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之2 分之1 ,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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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