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將「證人劉騰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施 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但 已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減低而肇事撞及施偉強所駕汽車, 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