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541號
TPSM,85,台上,3541,199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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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李建成之岳父戴阿盛、岳母戴黃進承租戴阿盛夫妻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第一一八-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供挖取砂石。竟與業經判刑確定之簡義順、謝志宏、吳振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連續竊取相鄰陳鳴坤所有同小段第九九-六號等二筆,陳連宗所有同小段第九七-一二號,王桃所有同小段第一○二-二,臺灣省所有同小段第九七-三七號等五筆,毛國松所有第九七-一三號,及不詳姓名者所有同小段第九九-三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上之砂石,詳如原判決附圖說明一、二所示,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國業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再填上廢土,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與簡義順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間,在前開土地上盜採砂石,但對於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各盜採砂石若干,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有欠明確,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本件扣有國業公司砂石單一○五張、土頭單四二張、提貨聯單五張、傳票一張、裝車聯單八張及估價單十一張等文件,應可自該等文件查明上訴人盜採砂石若干,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簡義順、謝志宏、吳振福三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原判決附圖說明一、二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盜採砂石,至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但上訴人等四人在短短二十二天期間,盜採砂石,能否廣達一‧二九二○公頃,不能令人無疑。且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在本件為警查獲(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瑞明勘測上訴人盜採砂石之面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二審判決則依據李瑞明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職員陳玉樹(未會同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勘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資為認定上訴人盜採砂石範圍之準據,前後二次所勘測盜採砂石之面積並不相同,後次範圍較前次為廣,而前後二次勘測之時間相距達半年有餘,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盜採砂石之範圍較公訴人認定者為廣之理由,其所增加盜採面積之砂石是否亦為上訴人盜採復未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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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