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安莎麗卡拉OK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SEU-022 號輕型機 車,於同年月2 日凌晨5 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41 4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2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 分之0.124 ,且被告於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警詢時有含糊 不清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 、....1030 」 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 格」結果,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 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 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 月24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