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505號
TPSM,85,台上,3505,199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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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徐進峰林淮潼、陳宏基分別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與扣案之單相電容器暨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用戶用電明細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 數以外,私自以連接單相電容器方法增加馬力數、 數,致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在偵查中雖辯稱查獲當時伊未在場,所查獲之電容器是以前被查獲而未帶走,不是新裝,之後就未使用等語。但查上訴人裝設電容器私自增加馬力 數竊電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電容器及用戶用電明細表可稽。上訴意旨又執其在偵查中所辯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卷附現場使用水車之照片,及用戶用電明細表均表示無意見,亦無爭執,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當時僅使用二部水車,其餘為別人所有,而養殖戶用電情形,每隨養殖情況而異,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因魚類長大撈售,用電量急降,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開始重新養殖,故用電量又急遽增加,並無異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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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