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494號
TPSM,85,台上,3494,199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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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甲○○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二九八號三樓之二第六○八室內,出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人吸用,認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甲○○在警局自白稱:「吸食安非他命者需要時,會扣我使用之顯示型呼叫器(000000000號),留電話讓我回電話,詳洽購買數量及價錢,再約定不特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每小包)售價新台幣一千元」。「所得利潤我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等語。同案被告亦即甲○○之同居人趙淑貞亦供稱:「甲○○在販賣安非他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九頁反面)。承辦本案之警察人員並在甲○○租住處即高雄市○○區○○路三九八號三樓之二第六○八室內,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係六‧八九公克之誤),販賣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三百二十六個。該安非他命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消耗後尚剩毛重六‧八○公克,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四六頁)。原判決竟謂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除甲○○在警局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但對於趙淑貞之前開供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夾鏈袋等,均置於不顧,自有可議。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採信甲○○之辯解,而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甲○○供自己吸用;電子秤係購入安非他命時秤重量之用,以免短少;夾鏈袋係裝安非他命,以便携帶云云。惟安非他命如甲○○係供自己吸用,何以一次購入六‧八九公克之多﹖如僅係分裝安非他命以便携帶,何須預備夾鏈袋三百二十六個﹖其採證是否未違背經驗法則,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乙○○幫助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又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三九八號三樓之二第六○八室,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為甲○○分裝安非他命,並為甲○○接聽購買者打來之電話,便利甲○○實施販賣安非他命。認乙○○涉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訊之乙○○,矢口否認有為甲○○分裝、接聽電話及其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甲○○雖在警局供稱:乙○○有幫忙接聽電話,看何人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再跟我說等語。趙淑貞亦作相同之供述。但甲○○趙淑貞均未供及乙○○有參與分裝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同一警局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且甲○○住處室內並無裝設電話,僅樓梯口有投幣式公用電話一具,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局人員黃崑臨、宋瀚昌供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甲○○住處室內既未裝設電話,則乙○○如何為之接聽電話﹖可見甲○○趙淑貞在警局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以乙○○犯罪不能證明,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麻醉藥品兩罪,並認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可稽。且乙○○被訴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為終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亦聲明僅對乙○○幫助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復有上訴書為憑,本院自不得就乙○○幫助販賣毒品部分併予審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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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