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戶名莫華珠、局號00四000之六號、帳號二三七三七三之二號存簿儲金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丙○○因負債房屋面臨查封,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0年9 月初某日,以「李文忠」名義在自由 時報刊登真鈔兌換偽鈔一比六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之聯絡電話,嗣甲○○見報後,遂依前開聯絡電話欲購買 偽鈔,惟丙○○實無偽鈔,卻向甲○○謊稱一次須兌換新臺 幣(下同)3萬元,因甲○○稱無3萬元現金,丙○○遂稱最 少須1萬元,並為取信於甲○○,將100元及500元真鈔各1張 以手搓揉後,使其看起來比較舊、比較假後,寄與甲○○作 為偽鈔之樣本,甲○○收受上開鈔票後,誤認為丙○○所製 造之偽鈔幾可亂真,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0年9 月4日或5 日及同年月29日,在桃園中國信託及郵政總局匯入500元及1 萬元,至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溫」之成 年男子所購買戶名為莫華珠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局 號:4000-6號,帳號:000000-0號,現改制為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丙○○旋將前開 帳戶內甲○○所匯入之金錢領取一空,計詐得1萬500元。嗣 甲○○久未收到其向丙○○所買受之偽鈔,催討無著,始知 受騙,並為警扣得丙○○所購入之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 1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9號審理時之陳述。 ㈢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1年8月8日儲91字第506001434 號函覆 之莫珠華90年9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存、提往來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
㈣扣案被告所有莫華珠名義之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1 本足憑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戶名莫華珠、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存摺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便條紙、萬通銀行提款卡、東信 SIM 卡,查與本案無涉,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100 元及 500元真鈔各1張被告均已交付與被害人,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 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 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 行為時法。是經上揭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