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吳仁雄、李鳳章(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黃敏文(冒名陳郁仁,另案審理中)利用擔任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機會取得他人身分證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圖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託部(下稱第一信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訛貸汽車消費性貸款,朋分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一四八號三樓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陳郁仁」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印章,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冒「陳郁仁」等人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登記書、申請書、明細表,且加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該等本票及授權書等文書上,冒名陳郁仁、林天榮、萬年祥、黃金奇等名義,分別持向上述銀行訛貸汽車消費性貸款,並以該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為貸款之擔保,致上述銀行陷於錯誤,分別詐得之貸款,計花旗銀行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第一信託五十五萬元、世華銀行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郁仁等人及花旗銀行等。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吳仁雄擬以夏志平名義以同樣方法欲向澳商銀行訛貸汽車消費性貸款時,為該行行員發覺,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共犯吳仁雄、李鳳章、黃敏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登記書、申請書、明細表等情,惟原判決附表四,除各項授權書、契約書及申請書外,並無登記書、明細表之記載,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未詳實。㈡第一信託公司於原審曾函送汽車貸款戶陳郁仁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包括陳郁仁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三-一○二頁),原判決僅認定其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偽造,至其餘文書暨卷附黃金奇、萬年祥名義之授權書(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是否為偽造﹖原審未一併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並未冒用張清華名義變造身分證,偽造本票、文書向銀行訛詐汽車貸款,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仍將張清華列為被偽造文書名義人,主文並諭知此部分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