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桃園縣桃園 巿介壽路89號「汶瑄飲食店」負責人,明知「風飛沙」、「 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 「春天哪會這呢寒」、「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 、「男人情女人心」等多首音樂著作,係由社團法人臺灣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 作財產權,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不得擅自公開 播送、公開演出,且明知該飲食店內,供顧客點唱歌曲之伴 唱機內上開歌曲,並未獲得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 授權,竟仍自民國96年3 月15日起,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顧 客點唱而公開播送上開歌曲。嗣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發 覺報警,於96年4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上開飲食店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1 本,因認被告甲○○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案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