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蔡敏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蔡秋林、蔡榮堂(另案起訴)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其父蔡搥、母蔡郭玉鴦、兄蔡敏弘等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出資經營,蔡秋林與蔡榮堂二人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蔡秋林、蔡榮堂與被告甲○○(即蔡秋林之妻)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於其上為虛偽之記載增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蔡郭玉鴦出資一百萬元,蔡敏弘出資一百萬元、蔡秋林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蔡榮堂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新股東甲○○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載明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另記載新添股東二人,組織更名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偽簽「蔡敏弘」之署押,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又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蔡秋林、蔡榮堂、甲○○為董事,蔡綢為監察人,並將上揭各項偽造文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與蔡秋林、蔡榮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虛載增資事項,並偽簽「蔡敏弘」之署押,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等情,究竟有無其事﹖該「蔡敏弘」之署押何人所簽署﹖;印章何人所蓋﹖而被告所辯上訴人之印章部分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代刻使用等語,如果屬實,究竟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如何﹖原審均未從各方面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長期領用勞保單,則其蓋用於勞保單登記表上之印章,縱非由其本人刻印使用,且用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亦必已然得其同意云云,不僅為推測擬制之詞,且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事關股東權益之得失,其蓋章之用意與領取勞保單之蓋章,情形不同,原判決予以比附援引,其採證不無違誤。㈢依卷附之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各股東增資之金額並不一致,則對於增資金額少之股東,其股權相對減少,倘該同意書確係偽造,對於所載上訴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與蔡秋林、蔡榮堂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較少,就其股東權益而論,難謂無何損害可言。
原判決理由認本件有關增資事,對於上訴人豈非不勞而獲,利益多多,有何損害可言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