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任職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業公司),該公司承攬(轉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務中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包之「高南配氣總管工程(新化-關廟段)」管溝挖填彎管,製作清管降排管試水壓及陰極防蝕等工程後,又轉包予崧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利公司)施工,並由上訴人出任工安管理員(工地名義負責人王子川,實際負責人王文松),負責工地安全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年七月間崧利公司在台南縣新關公路知母義段台糖平交道附近施工後,道路回填尚未驗收,道路仍有不平,上訴人本應注意崧利公司並未在工地放置警告標誌,作好安全措施,應督促其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工地並未設置安全措施或放置警告標誌,適陳炎昆於同年月九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南縣新市鄉往同縣關廟鄉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新關公路知母義段台糖平交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人車摔倒在地,陳炎昆因頭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中油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王冠都證稱:「當時已施工完畢,柏油並已舖上,油管是埋在柏油路下面,石頭部分是在路肩」「路面不會不平」(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證人即景業公司負責人董鳳麟證稱:「施工期間我們妥善設立警告標誌,因該路段已施工完畢,所以才未放警告標誌,路面應該不會不平,如果不平中油公司一定會要求我們補平」「路段已完成,視同平常路段,不用設警告標誌」(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證人警員薛漢林證稱:「當時有埋設油管,並已舖設完畢……大車過去柏油會陷下去。」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即崧利公司負責人王文松證稱:「警告標誌是我們施工人員擺置的,那天我們已舖好柏油,警告標誌已拿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故施工路段在未舖設柏油前,是否有警告標誌之設置﹖上訴人就工程進行之安全維護,是否已盡監督任務,並責由實際承包之崧利公司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以上諸點,因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攸關,原審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覆議鑑定結果:「由相卷五十頁照片顯示施工路段與機車倒地位置甚遠,本案車禍與施工單位施工無關」云云,有該委員會8交覆字第八四一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但原審以警員薛漢林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在施工路段內,何以現場相片,與現場圖之肇事地點不符,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廿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