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章命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牙立慧
訴訟代理人 牙璽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房屋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 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12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然兩造間之租約卻有上開房屋之記載,則原告所有之上 開房屋是否出租予被告,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復興路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裕成南路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間曾就系爭裕成南路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10,000元(下稱 舊約)。然被告尚欠原告舊約中103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 共15,000元(計算式:5,000 元3 個月=15,000元)未繳 納。嗣被告於104 年6 月下旬致電原告,商談更新裕成南路 房屋舊約事宜,陳稱上開舊約契約書已遺失,欲重簽相同舊 約供被告留存,令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因不識字,且時有 精神狀態障礙,並不疑被告,而於其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予 被告蓋印。詎被告返家後,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駱寶鳳詳閱 上開重簽之契約,警覺該契約並非重簽舊約,乃新簽租賃契 約,其上約定原告出租系爭復興路房屋、系爭裕成南路房屋 予被告,租期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24 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4,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05,00 0 元,並誤載簽約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下稱新約)。是 被告未告知原告取得同意,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加載舊約 未約定事項於新約中,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與被告間之新約。 縱新約無法撤銷而屬有效,惟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將系爭 裕成南路房屋違約轉租予訴外人馮震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舊約,被告據新約仍拒不搬遷。為此,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之通 知。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92條、第443 條第2 項、第 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系爭裕成南路房屋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應將系爭裕成南路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舊識,伊常為原告打理房屋事務,並支付 房屋修繕費與管理費,且由相關匯款證明及收據可知,伊自 102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 月1 日共繳納租金517,000 元予 原告,已遠超過原告計算應收取之租金,伊為原告代墊之出
國旅費亦應折抵3 個月之房租,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況新 約係於原告復興路家中簽訂,並將保證金提高至105,000 元 ,何來原告返家後始發現受騙一說。且被告因生產,空置裕 成南路房屋,已得原告口頭允諾,可由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 葉伯紅處置,伊始暫轉租裕成南路房屋予馮震華,伊並未違 約。伊於新約中提高押租金,仍每月給付5,000 元租金予原 告,並自付房屋保養及修繕費用,新約與舊約亦無時間上之 衝突,伊未詐欺原告,應認新約為有效成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替原告代墊旅費扣抵3 個月租 金14,900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確實有為其代墊上開旅 費,惟主張其已經歸還,並未同意用以扣抵租金云云,然原 告無法提出有另外歸還之證明,被告主張以此筆金額抵銷租 金,尚屬有據,抵銷後尚有100元之租金差額。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自承並未歸還被告押租金 1 萬元(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經抵充後原告已無租金餘額 可向被告請求。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後來復興路實際上沒有租,還是 原告在住,當時是說如果原告要住回裕成南路的話,我們再 去住復興路。實際繳的租金是包含裕成南路和蘋果村,沒有 繳復興路的租金。」(本院卷第101 頁)、「復興路是原告 自己在住。」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復興路房屋確實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上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原告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五、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43 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裕成南路 房屋租約第8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
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 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
㈡被告自認確實曾於103 年7 月1 日將系爭裕成南路房屋未經 原告同意即出租予證人馮震華(本院卷第101 頁),且迄仍 由其租賃使用中(本院卷第129 、161 頁),顯然違反上開 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是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據 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裕成南路房屋,為有理 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 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 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 金額之限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原係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房屋,嗣於簽訂新約後仍按月繳付5,000 元,而其於 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仍續為占有使用,為其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 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 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本院卷 第45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