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犯古明華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紅樹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童麗娟、楊志仁之證言,及被害人張桂春、張瓊月之指訴,暨卷附之偽造張瓊月名義與被害人張桂春、林阿源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公司負責人古明華之指示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