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 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77年7月8日起,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擔任 外事警察乙職,復自96年1月2日起,轉調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專勤隊擔任科員乙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明知公 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自93年5 月間起,於任職警局期 間,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警員潘尚 文(另為緩起訴處分)先登入電腦系統後,再由甲○○自行 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及胡文海、李正義之戶籍資料後,再 透過曾一同在警局任職而後離職並擔任「宇勝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鄧勝文(另行追加起訴)及其女友陳沛 玲(另行追加起訴),將上開資料轉予在桃園縣從事人力仲 介之林瑞誠知悉;而甲○○於96年1 月間轉調入出國及移民 署後,仍多次回到蘇澳分局,透過潘尚文以同一方式查得資 料後,再由鄧勝文及陳沛玲將資料轉予林瑞誠知悉。嗣為警 於96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5 號2 樓查獲,並扣有外國人收容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物。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 會」給付新臺幣30,000元。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皆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