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227號
TYDM,96,壢簡,2227,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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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菊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菊庭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肆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菊庭明知其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34 號其所經營「 華田早餐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萬駿」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廖萬駿」之成 年男子自民國96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11時15分止, 將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 上址所經營「華田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 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 元向鍾 菊庭購買代幣投入機具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 向鍾菊庭兌換等值之現金,反之則代幣為機具所沒入之方式 ,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8 月 31 日11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 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自稱「 廖萬駿」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賭博所用機具內代幣1,429 枚。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案電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供賭博 所用之代幣1,429 枚在卷足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與機具照片6 張可稽。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自稱「廖萬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 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 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 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經營時間尚短,與其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 及機台內代幣1,429 枚,均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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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