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064號
TYDM,96,壢簡,2064,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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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26日入 監易服勞役,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龍崗圓環附近與友人劉南均等人飲用啤酒後,隨即搭乘劉南 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L8 -303 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大溪 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與員林路口處,因劉南均酒後騎乘機車遭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乙○○及陳慶祐等員警攔檢盤查 ,並經警檢測劉南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欲將劉南均帶回派出所執行告發程序時,甲○○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乙 ○○及陳慶祐等人「臭你娘」、「幹」及「操」等語,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局長邱沛龍及一組組長黃胤福抵 達現場督導路檢勤務,甲○○復與黃胤福發生爭執,並另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肘推撞黃胤 福,而對黃胤福施以強暴,致黃胤福倒退至分隔島,旋即為 在場員警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在場支援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 辱罵包括乙○○、陳慶祐等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 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1 罪論擬,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 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 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項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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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