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649號
TYDM,96,壢交簡,649,2007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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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牌號5126─GD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行 行駛,經中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牌號HO─0265 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甲○○乙○○均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且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進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所 駕駛小客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肩部挫傷、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乙○○則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俟警員黃治中抵達現場處理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甲○○乙○○主動表明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並於事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害人乙○○、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認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且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2761 號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 稽,復有壢新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資 佐證。再細繹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甲○○所駕 駛車輛於該交岔路口留有19.4公尺之輪胎印痕及29.8公尺之 左後輪刮地痕,則該輪胎印痕與刮地痕合計為49.2公尺,若 自輪胎印痕至其所駕駛車輛停留之位置,距離總計逾50公尺



以上,堪認被告甲○○當時車速相當快,顯有未於該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之情況。再稽卷附乙○○甲○○所駕駛車輛之 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位置遭撞 擊,而被告羅仁治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則有嚴重毀損之情況, 堪認被告羅仁治係以車頭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 方,且撞擊力道相當大,方使車頭嚴重凹損,足徵被告羅仁 治亦有未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速限50公里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導致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傷害,被告二人 於本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二人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 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 紙在卷足參,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因過失致人受傷,與 有過失之程度,雙方所受傷勢,尚未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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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