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獲悉廖瑛彩所經營之「天曉得小小美術屋」即將開幕,店內應有相當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美工刀一把並頭戴面罩、手戴手套,侵入台北市○○路七十五巷五號廖瑛彩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竊盜尚未著手之際,見廖瑛彩為其進門聲響所驚醒,變更竊盜之犯意,一手持該美工刀抵住廖瑛彩頸部,一手扼住其脖子,喝令其不得尖叫,使廖瑛彩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強取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廖瑛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準備要睡覺,我聽到後院有聲音,我以為是颱風天風吹的,我事後很害怕,我到雲和街口的崗哨,請崗哨的警察到我的房屋看看,警察回來告訴我說所有店面抽屜都被打開而且翻過,利用我放在店內的備用鑰匙開我房間,翻梳妝台的抽屜,說是熟人所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與其嗣後報案於警訊所供當場扯下上訴人之面罩,認出是熟人上訴人所為顯不相同。若被害人當時已認出係上訴人所為,何以至雲和街口崗哨時,不直接向值班之警察說明被上訴人所搶之事實?反而請該警察至其房屋查看,並由警察判斷是熟人所為?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傳訊該崗哨警察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經調查,遽依被害人尚有瑕疵之陳述,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尚嫌速斷而難招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手持該美工刀抵住廖瑛彩頸部,一手扼住其脖子,喝令其不得尖叫,使廖瑛彩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強取皮包內現金九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等情。係依被害人廖瑛彩之指訴,並經證人陳翔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天(八月九日)上午九點左右,……告訴人說甲○○戴頭套、手套及美工刀搶她,當時的神情很緊張、恐懼,原來搶一萬多元,經告訴人哀求後甲○○又還她二千元……。」等語為論罪之依據。但查被害人廖瑛彩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他搶了我包內的錢共有一萬一千多元,又還了我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搶得之金錢為一萬一千多元,係因被害人之要求,上訴人才又返還二千元,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強取皮包內現金九千元云云,即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且證人陳翔鵬於偵查中係證稱:「……,原來搶一萬多元,經告訴人哀求後甲○○又還她『三千元』……」,原判決理由竟謂證人陳翔鵬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原來搶一萬多元,經告訴人哀求後甲○○又還她「二千元」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