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1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6 月12日縮刑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AE -6591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赤塗路口,因飲 酒後操控力失當,不慎與蔡振祥所駕駛車牌號碼1237-FJ 號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 振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 條之3 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件在卷可稽 。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 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78 。依上開說明,其判 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稽以其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蔡振祥駕駛之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4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