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3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飲用麻油雞酒3 、4 杯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TE5 -268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里 ○○路由楊梅往富岡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員 本路715 號前,適有古永生所駕駛車牌號碼295 -TD自用大 貨車沿員本路由富岡往楊梅方向行駛而來,詎甲○○因不勝 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擦撞古 永生車輛左前車燈(古永生未受傷),甲○○因而人車倒地 ,再向左前方滑行至落入路旁水溝內始停止,並因而受有左 手壓榨傷合併無名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甲○○送往醫院救護,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甲○○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3 、4 頁),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 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情形可佐(見偵 查卷第12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來車而肇 事一情,亦據證人古永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幀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23至31頁);另經查獲員警 高俊和於案發後時許對之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有「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則因 被告受傷而未進行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此外,復有 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 .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 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 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0.182%,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 酒後肇事情節,及為警查獲後觀察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 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情節,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1毫克,暨查 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 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 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 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