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6號
TYDM,96,交訴,26,200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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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3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4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 於93年2 月12日入監,嗣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約300C.C以上。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酒後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為3U-7183 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同上市○○○路○ 段往中壢市區載友人丙○ ○返家。
㈡在上開途中,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同上市○○○路 ○ 段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跨 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而不慎擦撞對向由戊○○所騎乘之 車號F7T-083 號重型機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 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戊○○撤 回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 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逃逸故意而駕車逃離 現場。
㈢於乙○○駕車逃離現場之際,適有執行肅竊勤務之便衣警員



謝萬壽王鎮宇駕車經過前揭肇事地點並見上情,遂一路自 後尾隨。迨乙○○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在友人甲○○(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同上市○○○路 ○ 段276 巷12弄19號住處前,警員謝萬壽王鎮宇隨即下車 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要求乙○○配合取締,惟乙○○卻與 員警謝萬壽王鎮宇發生爭執,甲○○隨即自屋內出來,並 與乙○○一同將警員謝萬壽圍住,警員王鎮宇見狀,遂試圖 將乙○○及甲○○分開,但乙○○及甲○○竟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由甲○○徒手毆打警員王鎮宇後腦勺,甲○○ 及乙○○並拉扯警員王鎮宇的手,且推擠警員王鎮宇之胸部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鎮宇施以強暴,使警員 王鎮宇受有頭部後側挫傷、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嗣經支援警員到場後,當場逮捕乙○○ 及甲○○,並當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鎮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查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查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查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 警查局機通事故通報單各1 份、查獲乙○○肇事車輛照片及 肇事現場照片各2 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 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 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 28條、第135 條、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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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