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6日以92年 度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其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乙○○(本院另行審結)明 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95年10月26日 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U—7183號之自用小客車附 載陳寅宏(原名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 中壢市區行駛,途經同上路2 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 駛,適與對向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F7T —083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雙下肢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上開時 、地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逕自 駛離而逃逸。適執行肅竊勤務之便衣警員謝萬壽及王鎮宇駕 車經過該處,即自後一路尾隨,迨乙○○於同日晚上8 時5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友人甲○○位於同上市○○ ○路○ 段276 巷12弄19號住處前,警員謝萬壽及王鎮宇隨即 下車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要求乙○○配合取締,惟乙○○ 卻與員警謝萬壽及王鎮宇發生爭執,甲○○隨即自屋內出來 ,並與乙○○一同將警員謝萬壽圍住,警員王鎮宇見狀,遂 試圖將乙○○及甲○○分開,但乙○○及甲○○竟共同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由甲○○徒手毆打警員王鎮宇後腦勺,甲 ○○及乙○○並拉扯警員王鎮宇的手,且推擠警員王鎮宇之 胸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鎮宇施以強暴,使 警員王鎮宇受有頭部後側挫傷、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支援警員到場後,當場逮捕乙 ○○及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一)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 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 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 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 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王鎮宇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 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就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紙,屬 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 159 條之4 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 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諸上開規定 ,自得引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員謝萬壽及王鎮宇因承辦乙○○ 肇事逃逸案件將車輛停放在伊住處前,乙○○於上揭時、地 與警員謝萬壽及王鎮宇發生爭執,伊隨即由屋內出來,與乙 ○○一同拉扯警員,並使警員王鎮宇受傷,嗣後警員有對空 鳴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他們 半夜在伊家門口爭吵,伊出去詢問是何事,警員並未穿制服 ,也沒有表明身分及執行職務,伊確實不知道是警員,又當 時警員動手要把伊架開並表示沒有伊事情不要管,伊自然就 往後退且擋回去,所以才發生拉扯,拉扯時,伊就一直叫報 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95年10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號,因車牌號碼 3U—7183號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進而撞擊伊所騎乘重型 機車,伊摔倒在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察 看,反加速逃逸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61頁) ;核與證人王鎮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係開便車執行勤務, 伊車子剛好在乙○○後面,後來發現乙○○要超車,所以逆 向到丁○○所騎乘機車之車道,之後就發生碰撞,但乙○○ 並未將車子停下,伊就馬上跟在後面追等情大致相符一致( 見偵查卷宗第62頁);佐以證人丁○○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血腫、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7頁);復有肇事逃逸後之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綜觀上開 情詞,堪認警員王鎮宇有於上揭時地因乙○○肇事逃逸進而 駕駛車輛在後面追捕,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屬實。(二)證人王鎮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將車停下,伊就靠近 ,並表明警察身分,乙○○及另一名乘客就下車,乙○○卻 罵警察很兇,並說有槍又怎樣,伊就發現乙○○有喝酒的情 形,因乙○○不服取締,態度不是很好,此時甲○○就出來 ,並與乙○○將伊同事謝萬壽圍住,伊擔心乙○○及甲○○ 會對謝萬壽不利,所以過去要將乙○○及甲○○分開,分開
二人後,乙○○及甲○○各抓伊一邊衣領,甲○○並抓住伊 左手臂,後來甲○○有用手打伊後腦勺,甲○○及乙○○並 與伊發生拉扯,又伊有稱警察你們也敢動手,但他們還是沒 有鬆手,後來謝萬壽看他們繼續要毆打伊,所以就對空鳴槍 ,但他們二人還是繼續拉扯,嗣因呼叫其他同仁前來,他們 才鬆手,又伊當時雖著便衣執行勤務,但一下車就有表明身 分並出示證件等情綦詳(見偵查卷宗第6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述:乙○○肇事逃逸後,伊等就開始尾隨,然 後就跟到甲○○家外面,伊等就在甲○○門口下車,並對乙 ○○表示警察的身分,乙○○一下車,伊就有聞到有酒味, 乙○○就有點借酒裝瘋,且不服氣的表示警察怎麼樣,不然 開槍,之後甲○○就從家裡衝出來,不分青紅皂白,就跟乙 ○○一同圍住謝萬壽,伊過去要將乙○○與甲○○隔開,甲 ○○與乙○○拉扯伊手且一直推擠伊,在這之前,伊就有跟 甲○○與乙○○說伊是警察,然後甲○○還是伸手打伊後腦 杓,伊就表示警察你也敢打,說這句話之後,情況還是沒有 控制,甲○○與乙○○還是繼續拉扯,後來謝萬壽開槍並請 求支援,又謝萬壽出示證件在跟乙○○表明是警察身分時, 甲○○還沒有出來,但甲○○出來時,伊等有表明是派出所 的警員,況且在被拉扯之際,就有表明伊是警察,對甲○○ 表示「連警察你都敢打」是在甲○○已經動手後才說的等情 明確(見96年9 月27日之審判筆錄),互核證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而可採,且足認警員謝萬壽出示 警員服務證件時,被告當時雖尚仍在屋內,然當被告甲○○ 走出屋外而與乙○○圍住謝萬壽時,警員王鎮宇已經有向被 告甲○○表示警員身分,而於拉扯之際,旋再度表示警員身 分,詎被告甲○○卻係在警員王鎮宇表示「警察你都敢打」 等語後,仍繼續拉扯及推擠警員王鎮宇,直到警員謝萬壽對 空鳴槍及請求支援警力到場,方將被告制服,則證人王鎮宇 結稱被告知悉其係警員身分一節,尚屬信而有徵。是被告辯 稱:伊確實不知道是警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又證人謝萬壽於本院審理中另結稱:當天伊跟王鎮宇一同執 勤,因看到乙○○駕車逃逸,將車開往甲○○家前面,伊就 下車並提示證件,告訴乙○○伊等是警察,嗣後甲○○就從 家裡面出來,對著乙○○還是陳寅宏詢問發生何事的動作, 伊感覺乙○○是來找甲○○求助及他們都是認識的,伊就走 回車子駕駛座外面,甲○○此時就靠過來問伊什麼事,手伸 過來要拍伊,伊用台語跟甲○○說派出所的人,不要再過來 ,甲○○很不滿伊撥手的動作,甲○○就伸二手表示,剛剛
撥手是什麼意思,這次伊就將二手一起撥開,乙○○就在旁 邊叫囂,此時王鎮宇就過來要將甲○○及乙○○架開,乙○ ○就出手拉扯王鎮宇,甲○○也跟著一起拉,然後甲○○就 用手打王鎮宇的頭,於同一個時間,伊也去拉乙○○,伊看 拉不動,所以就對空鳴槍,又甲○○第一次靠過來伸手時, 伊將甲○○的手撥開,就用台語跟甲○○表示「派出所在辦 事情,不關你的事」,另王鎮宇也有表明警察在辦事情等詞 明確(見同上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向證人謝萬壽詢問發 生何事之際,證人謝萬壽即表示警員身分,甚至於警員王鎮 宇架開被告與乙○○時,亦有表示警員身分,則證人王鎮宇 及謝萬壽均有表明警員在執行職務,是被告至少有二次機會 可知悉警員身分,益徵被告應知悉當時係警員在執行職務乙 節。何況證人王鎮宇與謝萬壽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 ,自無須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四)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警察並沒有表明身分,伊也沒 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而甲○○以為對方是要找麻煩,所以 發生拉扯,後來警察對空鳴槍,才知道是警察云云(見偵查 卷宗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他們下車後, 乙○○就跟二位警察在爭吵,因為很大聲,甲○○及鄰居都 跑出來看,甲○○以為他們被欺負找麻煩,所以就打及拉扯 警察,伊看到是沒有全部一起打,一開始是分開來打,伊印 象中甲○○是跟其中一個警察,但不記得是跟哪一個警察, 伊沒有看到警察拿證件,至於他們有沒有拿伊不知道,係到 警察對空鳴槍並出示證件才知道是警察,況且那時甲○○與 乙○○分在二邊有點距離,那時候很吵,伊沒有注意去聽他 們之間的對話,另當天伊喝不少酒,應該已經酒醉了等語。 然經本院訊問其有無看見甲○○是跟哪一位警員拉扯,證人 則改稱:伊沒有看到甲○○動手打人云云,則由證人丙○○ 究竟有無看見被告毆打或拉扯警員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證 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盡不實之證詞,已難遽信。何況證 人自承當天伊跟乙○○喝不少酒,其已經酒醉等情,則其因 服用酒類,當時辨別事理及對事務專注之能力,顯然減低, 兼衡證人丙○○自承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且當時很吵,而沒 有注意之間對話,從而,自難僅以丙○○因上開諸情狀致未 清楚聽聞警員向甲○○表明身分等情,即逕率斷警員未曾向 被告表示身分。證人丙○○上揭證詞,仍不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警員王鎮宇因而受有頭部後側挫傷、胸壁挫傷紅 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之審判筆錄),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宗第3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情,至為灼然。
(六)被告雖另辯解: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所以當時還一直叫報 警云云,然證人王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並沒 有說要報警等情(見同上之審判筆錄);而證人謝萬壽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喊說報警,而且支援的警 力,是伊等聯繫過來的,不是被告報警的等語(見同上之審 判筆錄),則證人王鎮宇及謝萬壽既已證述到場支援之警力 係其呼叫,被告並未喊報警,是被告辯稱,若知道是警察豈 會喊叫報警云云,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均為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 ,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其先後為毆打警員後腦勺及拉 扯、推擠執勤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一罪。被告與乙○○二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甲○○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恣 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 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 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不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