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85號
TYDM,96,交聲,385,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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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4 月1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而該判例所揭 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 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 適用,易言之,法院於法院審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 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1 月6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SH-555 號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經國路口處時,因違反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6年4 月19日 裁處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三、本件異議人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略 以:當時伊騎乘機車已通過人行斑馬線後,看見黃燈號誌亮



起,因已在交叉路口的中央,所以加速前進,之後即遭警員 攔下開單;另警員罰單上多處塗改,姓名亦不符,警員執法 態度讓人質疑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何政裕到庭 證稱:「(是否記得當時舉發情形?)記得」、「(請詳述 當時的情形?)當時我與另1 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 市○○路、經國路口因為在攔查另1 位機車騎士,距離該路 口約有15公尺,就發現有輛車行駛春日路,至經國路時闖紅 燈,我們就拿指揮棒及鳴笛請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我們 就記下車號、車型、廠牌,回警局查警用電腦無誤後才製單 舉發」、「(對於異議人稱『當時已通過斑馬線,看到黃燈 亮起,在交叉路口的中央加速前進,之後被警員攔下開單』 ,有何意見?)一般我們舉發闖紅燈,一定會等到紅燈大約 亮1 、2 秒後,且因黃燈行駛至路口的車輛已經完全通過路 口後,才會去攔車」、「(本件依照舉發通知單,應是當場 舉發,並非你前述逕行舉發,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 。駕駛人的姓名可能是他口述,我聽錯才寫錯的,當時駕駛 人並未給我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查本件係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此觀卷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 紙自明,證人前揭證述舉發經過情節明顯與本件不符,雖本 院訊問時間距舉發日期已逾10月,記憶或有不清尚屬人情之 常,證人經本院提示相關書證後亦表明記憶恐有錯誤,然關 於異議人質疑之違規事實,證人所為證述核屬一般執行勤務 舉發闖紅燈之情形,並非其親見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自難 證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證人既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節不復記憶,依前揭訴訟 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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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