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386號
TPSM,85,台上,3386,199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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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三、二七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台北市○○街統一飯店香檳廳夜總會任泊車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凌晨,因其同仁與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司機為泊車問題起衝突,已二次發生互毆、毀損情事。迨至同日三時卅分許,該聯誼會司機何永金戴正昌等人又抵現場,欲找被告甲○○同事被告乙○○理論未果,先圍毆甲○○,其不敵後,持自該香檳廳取出約三十五公分水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使力揮舞,何、戴二人見狀奔逃,戴正昌逃至夜總會對面停車位旁為甲○○追及,王某乃持刀刺殺戴正昌上腹、左、右腰部各一刀,致其上腹部三×一公分刺裂傷,向右下方刺入皮下約八公分,右腹部三×一公分刺裂傷,向內皮下約八公分,及左小腹部四×二公分刺裂傷,小腸外溢,小腸刺破約二公分,其中左腰一刀切斷左腎動脈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延至同日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當時在場,先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欲殺害被害人戴正昌,後由甲○○追殺戴某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卷查被害人戴正昌除上腹、左右腰受三處外傷致死外,其左前頸部、左側胸部各有割、刺傷一處,有驗斷書、照片、鑑定書等可證(相驗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該傷如係同一兇器所為,認定甲○○所殺,則其殺害被害人似非僅三刀;如非同一兇器所致,是否為乙○○在場所為,即非無疑,原審對該重要卷證資料,疏未調查審認,此攸關乙○○是否共犯,及甲○○犯行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乙○○雖始終辯稱案發時不在場,惟依其偵審中所述,當日返回台北市○○街住處,因未帶鑰匙,故等馮中浩回來,未離他去云云(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六七頁),馮中浩於偵查中卻謂「我在凌晨五點多回去,我回去時乙○○就在家」(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情節互異,其不在場之辯解是否可採,此不利乙○○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未論敍,理由尚嫌未備。此部分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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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