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80號
TYDM,95,訴,2680,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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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民國90年4 月23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9 月2 日確定。嗣上揭2 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 ,而於93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與乙○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 069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審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 )於94 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乙○○駕車載丙○○行經 中壢交流道附近時,見該處路旁停放1 部車牌號碼2H─676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丙○○心覺可疑,即請乙○○停車,隨 後丙○○即前往上揭自用小客車查看,發現內有邱金山酒醉 在車內睡覺,認有機可趁,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即返回乙○○駕駛之車內取出 繩索1 條(已滅失),2人並進入邱金山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內,推由其中1 人以繩索綑綁邱金山雙手,並由乙○○駕駛 該車,丙○○則於後座,而將邱金山載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 。嗣邱金山於同日凌晨5 時許醒來後,因雙手遭綁無法抗拒 ,2 人即自邱金山身上強取其身上行動電話OAWAP 牌 (門號 為0000000000號)及 其女兒之行動電話國際牌 (門號為0000 000000號)、 現金新台幣 (下同)14000 元 許、兩個金戒指 、金手鍊兩條、小孩滿月金飾8 個、其妻子甲○○金手鍊3 條、邱金山及其妻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邱金山之遠 東銀行、萬泰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其妻子板信商銀、 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萬泰銀行空白支票1 張、其 本人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以此強暴方式,強取



邱金山管領之財物。又邱金山因雙手遭綁,且行動遭丙○○ 、乙○○2 人控制,於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迫供出提款 卡密碼,並丙○○、乙○○2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旋推由丙○○於同日分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八德農會、 麻園郵局,插入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接續輸入甲○○設 定之密碼,冒以係甲○○本人提款之不正方式,分別自甲○ ○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提領5 千元、5 千元( 計1 萬元), 及接續自甲○○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8 千元 (計1 萬8 千元), 嗣丙○○則分得6 千元。另二人復共同接續上揭強盜犯意, 並以脅迫邱金山之妻甲○○使其交付財物之方式,於同日上 午6 時15分,由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1 通電話先問是否認識 邱金山,甲○○表示是其先生後,電話即遭掛掉,不久又再 打電話予甲○○稱伊先生的車子與之發生擦撞,估價修理費 要4 萬元,只要賠3 萬元,要其匯款3 萬元,並限制15 分 鐘(或30分鐘)匯入指定帳戶,後甲○○未於約定時間內匯 款,乙○○復撥打電話予甲○○,並以脅迫之語氣稱:如再 不匯款,你先生怎樣就不知道了,且邱金山於電話中亦向甲 ○○表示趕快匯錢過去,不然會被打等語,甲○○因恐其夫 遭危險,於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即委由其同事溫玉梅幫忙 匯款,惟因匯款並未成功,而未得逞。後丙○○、乙○○2 人又致電甲○○叫伊至指定地點帶其先生回家;後又撥打電 話更改至石門水庫砂石場帶其先生回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 許丙○○、乙○○2 人將邱金山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 阿姆坪方向產業道路上,因該車牌號碼2H─6761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已沒有汽油而將邱金山棄置該處,邱金山行動始遭釋 放。後邱金山返家後即於同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 湖派出所報案,並於94年5 月14日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於桃園縣大溪鎮○○里○○鄰○○○○ ○道路上尋獲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H─6761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並警員調閱甲○○使用之上揭門號通聯紀錄、上揭提款機 之監視錄影帶,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除認邱金山、甲○○及乙○○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 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 (見本院卷第206 頁), 對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 檢察官對於其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 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提領現金之錄影翻拍照片5 張均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邱金山於警詢之證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 有明文。
⑵經查:案發後邱金山於94年5 月15日9 時許因胸痛送新竹市 南門綜合醫院,於同日11時40分急救無效,經報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相字第276 號相驗,並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以 (94) 醫鑑字第0870號鑑定書鑑定,係因大葉性 肺炎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 (自然死)。 為本院核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76 號相驗卷無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邱金山於警詢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有關甲○○於警詢之證詞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⑴共同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5號案件 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於法官前之陳述,暨於本案偵查中以共 同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僅有 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乙○○業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甲○○、



乙○○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 ,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於94年5 月11日當天有與乙○○一 起外出,而於乙○○駕車載伊行經中壢交流道外時,渠等見 到1 部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乙○○即將車 子開到右邊三合院停放,後來伊有下車看到車內有1 人(即 被害人邱金山)喝醉在睡覺,而該人雙手確有遭綑綁,其後 由乙○○駕駛被害人車輛到處逛,並伊亦有進入車內,後來 在被害人車內乙○○交付提款卡2 枚予伊,並載伊前往農會 、郵局提款,伊事後分得6 千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先下車前往被害人車子處 約20分鐘左右,伊想怎麼去那麼久沒有下車,伊才下車前去 查看,伊看到乙○○坐在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處,並叫伊上 車,伊即上車,伊在車內看到1 酒醉男子雙手遭綁,乙○○ 叫伊不要管,後來車子到八德農會,乙○○拿其上載有密碼 紙條、提款卡要伊去提款,伊當時不知道這是強盜來的。另 伊下車上廁所、抽煙,所以伊沒有看到乙○○打電話給甲○ ○ (後又稱:伊有聽到乙○○與被害人的太太通電話,乙○ ○向對方表示被害人撞到他的車,要被害人的太太賠償), 之後伊與乙○○吵架,伊就叫計程車離開了,伊沒有綑綁被 害人,亦沒有強取邱金山身上財物,伊與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經查:
㈠有關強盜邱金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金山於警詢證稱:伊於94年5 月11日約5 時 許醒來,在伊自小客車內,1 名歹徒開車,1 名歹徒控制伊 ,並用白色膠繩綑綁伊雙手,強取其身上財物,並強逼伊說 出提款卡號碼後盜領存款等語綦詳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經查被害 人邱金山證稱遭白色膠繩綑綁雙手,核與共犯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害人確實有雙手遭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 頁)相符,此外,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度相字第276 號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 字第0870號鑑定書載明邱金山以肉眼觀察兩手腕有疑似繩索 綁痕在卷可按,上揭被害人邱金山此部分之證詞自堪信為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坐上被害人車子,被害人 喝酒醉,當時車內確實酒氣很重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 ,且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略以︰當時由伊駕車,



被告丙○○有坐在被害人車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1 頁), 又被害人邱金山於警詢證稱:伊於94年5 月11日約5 時許醒 來,在伊自小客車內,1 名歹徒開車,1 名歹徒控制伊,並 強制伊說出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被 害人邱金山之證詞足認係乙○○開車,由被告控制邱金山之 行動,並趁邱金山因酒醉遭白色膠繩綑綁雙手顯至不能抗拒 之際強取邱金山身上財物,縱非被告綑綁被害人,然被告自 始至終均在車內,當無不知之理,酌以被害人邱金山應無誣 陷作案歹徒之情形,堪認被告與乙○○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未強取邱金山身上財物,未 強逼伊說出提款卡號碼云云,被告上揭自白及共犯乙○○之 供述,不足為採。
⑵而被害人邱金山於警詢中雖陳稱1 較高約170 公分口操台語 之男子駕車,另1 約173 公分男子則聽令於該駕車男子等語 ,然被害人指述關於何人較高已有矛盾,而被告、共犯乙○ ○復均稱係由乙○○駕駛被害人車輛等語一致,按理被害人 當時酒醉甫醒來,且斯時為晨曦較昏暗,是否有誤認,抑或 於警詢中指述口誤,均有可能,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即有 可疑,應以被告及乙○○所述「當時駕駛被害人車輛者為乙 ○○」乙節,較為可採。
⑶雖被害人指述遭不明氣體迷昏,伊醒來後歹徒拿出槍枝給伊 看,脅迫要給錢等語,惟此為被告及乙○○於審理中均否認 ,亦未將該不明氣體、槍枝扣案為證,而證人即員警林進輝 亦於本院結證稱:「除了邱金山,沒有其他人跟我提到氣體 罐的事。」 (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就此部分僅有被害人 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遽認被告為強盜犯行 時,有持不明氣體、槍枝為之。至共犯乙○○於偵查中稱: 當天被告有持1 把改造手槍云云 (見偵查卷第89頁), 然共 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稱:當時並沒有亮槍 ,也沒有槍,伊於偵查中是氣憤之下,才說被告有槍等語 ( 詳本院卷第158 頁), 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均係共犯乙 ○○1 人所為,則共犯乙○○於偵查中如對被告涉案部分為 不實之供述,亦符合常情,況於其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當時 在被害人邱金山車內有亮槍脅迫被害人邱金山等語,是共犯 乙○○此部分之自白,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有關強盜甲○○部分:
邱金山之妻甲○○於上揭時、地遭脅迫使其交付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於94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15分,接獲1通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第1 通電話先問是否認識邱金山,伊表示是伊



先生後,電話即遭掛掉,不久又再打電話予伊稱伊先生的車 子與之發生擦撞,估價修理費要4 萬元,只要賠3 萬元,要 其匯款3 萬元,並限制15分鐘(或30分鐘)匯入指定帳戶, 後伊未於約定時間內匯款,復撥打電話予伊,並以脅迫之語 氣稱:如再不匯款,你先生怎樣就不知道了,且邱金山於電 話中亦向伊表示趕快匯錢過去,不然會被打等語,伊因恐其 夫遭危險,於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即委由其同事溫玉梅幫 忙匯款,惟因匯款並未成功,而未得逞。後又致電伊叫伊至 指定地點帶伊先生回家;後又撥打電話更改至石門水庫砂石 場帶伊先生回家等語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96年9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2 頁至第10頁),並有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8頁),且被害人邱金山於警詢亦證稱:「… 歹徒用自己電話打我妻子電話0000000000,我聽到歹徒向我 妻子勒索3 萬元,要我妻子用匯款方式付款…」等語(詳偵 查卷第26頁),而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有聽到乙 ○○與被害人的太太通電話,我聽到的是乙○○說被害人撞 到他的車,要被害人的太太賠償,金額我沒有聽到…」(詳 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於北院審理中為何稱有上被害人的車子,且自置物箱 取出存摺及提款卡,並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太太,自稱是修 車廠的,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請被害人太太匯錢過來?)這 些話確實是我講的,是實在的,但有些事情我真的忘記了。 」、「(問:何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屬?)是我打的… 」、「(問:那時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時丙○○是否在場 ?)有,丙○○並沒有說什麼。」、「(問:丙○○稱你向 被害人問被害人太太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太太說你先生發生 車禍需3 萬元和解,顯然丙○○知悉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太 太,且知悉你陳述的內容,有何意見?)那應該他知道,我 撥打電話給甲○○時他有在場。」(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 9 頁),是甲○○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丙○○與乙 ○○共同於上揭時、地脅迫邱金山之妻甲○○使其交付財物 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乙○○打電話予甲○○ 時,伊下車抽煙並且上廁所故不在場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及同案共犯乙○○具結證述不符,顯係事後編造之 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於94年5 月11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八德農會、麻園郵局,以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 號)之提款卡,提領   5 千元、5 千元(計1 萬元),及提領1 萬元、8 千元(計 1 萬8 千元)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有甲 ○○所有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分遭以提款卡 ,提領5 千元、5 千元 (計1 萬元)及 提領1 萬元、8 千元 (計1 萬8 千元)(見9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桃園縣八德市八德農會、麻園郵局之提款側錄翻拍 相片(見9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佐,自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不知提款卡係強盜而來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邱金山於警詢證稱因雙手遭綁,且行動遭丙 ○○、乙○○2 人控制,於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迫供出 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851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且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略以︰當時由伊駕車,被告丙○○有坐在被害人車內 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其對被害人邱金山遭強取身上財 物,並強逼伊說出提款卡號碼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情,況被 告於警詢供稱:「…阿財(指乙○○)便拿太陽眼鏡叫我戴 上扮鬼臉,下去提款,總共在2 個提款機操作提領被害人帳 戶內現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 ,核與桃園縣八德市八德農會、麻園郵局之提款側錄翻拍相 片(見94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足 認被告明知該提款卡非乙○○所有,且來源不正,否則何須 故為偽裝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 ,並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 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 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 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 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 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牽連犯部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第339 條 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須勒令交付之贖金財物 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間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本案如前所 述,係趁邱金山酒醉在車內睡覺,以繩索綑綁邱金山雙手至 使無法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強取邱金山管領之財物,是渠 等綑綁邱金山時並無勒贖之意圖甚明,是尚難認渠等強押被 害人行為係出於勒贖之目的,自不成立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 勒贖論罪。而其後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要求邱金山之妻匯款 ,乃是以脅迫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該財物與被擄人 之生命或身體間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 328 條之強盜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成立刑法第347 條 之擄人勒贖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間就上揭2 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強盜被害人邱金山 財物得手後,因認所得財物過少,而於被害人邱金山行動仍 遭控制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金山之妻 甲○○脅迫使其交付現金3 萬元等各行為、時間均密接,且 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及 被告先後輸入數次密碼提領被害人甲○○之存款之行為,雖 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使自動付款設備交付他人 之物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是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並均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本件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發生之犯罪 行為,雖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另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民國90年4 月23 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 年9月2 日確 定。嗣上揭2 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而 於93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



所需,而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治安與他人之人身自由 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其犯後飾詞卸責並多所否認犯行之 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具(不含SIM 卡)係共犯乙○○所有,業據乙○○於 警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係供聯繫甲○○以供 強盜犯罪之用,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黃翊哲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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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