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70號
TYDM,95,訴,1870,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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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經本院另行判決)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 與乙○○之兄陳瑞章(現經本院通緝中)、陳瑞章之姪陳翌 民(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之弟楊智勇(現在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為謀不法利益,遂以陳瑞章為 首共組跨國人蛇集團,由陳瑞章統籌,合謀以交付我國護照 及登機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日本 或澳洲,並推由陳翌民、楊智勇在我國境內尋找參與人員、 並分配每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工作,再由乙○○、 丙○○依陳瑞章之指示支付參與人員之報酬,每次協助中國 人民非法偷渡成功1 次,即給付各參與人員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大多以交付發票人為乙 ○○之支票之方式為之,而除陳翌民係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 外,其餘均自92年11月間起,即共同基於交付我國國民護照 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及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證件及登 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至他國、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與 張尹杰、李宗憲、甲○○、丁○○、賴羿珊、羅渙凱、劉浩 銘、陳威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行為 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日本或澳 洲等國家,依次情形如下:
㈠92年11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林述金」(72年5 月30日生 ,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先由陳瑞章託囑其所屬之跨國人蛇 集團成員安排,自香港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並在等候轉機處之管制區內等候。另由陳瑞章電 話通知楊智勇,持楊智勇自己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並經已 在該處等候之另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交付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我國國民「周稚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業據周稚堯於92年 11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後,由楊智勇



於當日下午5 時12分前往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前往日 本之劃位手續,而同時取得楊智勇自己及「周稚堯」名義之 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10 號之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各1 張。嗣再由另名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持由陳瑞章於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 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上揭「周 稚堯」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表示中正機場之證照查驗 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周稚堯 」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方式偽造該出境章戳準公文書。嗣 由楊智勇持自己護照及登機證通過出境查驗台,行至轉機室 附近與林述金會合,並將所夾帶之上開「周稚堯」名義之護 照及登機證交予林述金,由林述金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航空 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楊智勇則隨行掩護,兩人比 鄰而坐搭機前往日本,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 載之「林述金」偷渡至日本,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國泰航空公司對於運 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然楊智勇與林述金甫抵日本福岡機場 ,即遭日本福岡入國管理局人員發現林述金與所持周稚堯護 照上照片並非同一人而查獲,並於同月19日將楊智勇遣返回 台。
㈡嗣93年4 月間,因有3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第三國,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 楊智勇找尋接頭人士,楊智勇乃與陳翌民接洽,再由陳翌民 找其友人張尹杰共同參與,而於93年4 月21日,由張尹杰依 陳翌民指示,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共同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71號班機前往香港,嗣再搭機轉 往大陸深圳地區下榻於「老地方酒店」,再於同月23日由亦 往該處會合之陳翌民帶領前往香港機場,並指示張尹杰等三 人均往長榮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 國之劃位手續,張尹杰等三人遂均各自取得自己名義長榮航 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 張,並依陳翌民之指示 ,將其中長榮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陳翌民轉交該3 名大陸 人士持以冒用並由陳翌民護送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 處管制區。之後再由陳瑞章囑由在我國地區之不詳人士,持 不詳來源之我國國民護照3 本及先行購置備供該3 名大陸人 士搭機偷渡至日本或澳洲或美國之第三國之機票3 張,先前 往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再由 不詳人士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 枚, 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3 本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由該



不詳人士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而與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 交付之,並由該3 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 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該不詳人士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 往該第三國,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第三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 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93年4 月間,另有2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楊 智勇找尋接頭人士,楊智勇乃與陳翌民接洽,再由陳翌民找 其友人張尹杰、甲○○共同參與。嗣於93年4 月27日,張尹 杰、甲○○二人依陳翌民指示,搭機前往香港,嗣張尹杰再 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下榻於前揭「老地方酒店」與由陳瑞章事 先派往該處等候之李宗憲會合,甲○○則住宿於香港油麻地 地區之「YMCA」飯店。同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許,李宗憲協 同張尹杰自大陸深圳前往香港與甲○○會合,渠3 人再由李 宗憲帶領,前往香港尖沙嘴某處與欲偷渡往澳洲之真實姓名 年級均不詳之2 名大陸人士會合,再共同前往香港機場。張 尹杰及甲○○再依李宗憲之指示均往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 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 己名義之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 張,並 將其中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李宗憲轉交該2 名大陸人 士持以冒用,由李宗憲護送該2 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 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張尹杰及甲○○則自行撘乘國泰航 空公司班機返台。之後則由陳瑞章囑由在我國地區之不詳人 士,持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2 本及先行以該護照 名義所購置備供該2 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2 張 ,先前往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 而取得登機證,再由不詳人士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 隊之出境章」1 枚,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2 本護照內頁 及登機證背面,由該不詳人士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2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並由該2 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該不詳人士則隨行 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 約應載之該2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 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93年6 月間,另有2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陳



翌民以上揭方式於93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先前往香港,並夥 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人士,由該2 名我國人 士在香港機場往不詳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 位手續,而取得自己名義之該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並將 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2 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於93 年6 月5 日護送該2 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 機處管制區。同時另由陳瑞章指示某不詳人士,持不詳來源 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2 本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 該2 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2 張,於當日先前往 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而取得登 機證,再由該不詳人士持上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 境章」1 枚,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2 本護照內頁及登機 證背面,並將之交付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欲一同前 往澳洲以掩護該2 名大陸人士偷渡之丁○○,而由丁○○夾 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2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旋由 該2 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行使 以順利登機,丁○○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 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2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 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 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93年7 月間,另有3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陳 翌民找尋接頭人士,陳翌民遂與丁○○、甲○○、賴羿珊接 洽共同參與。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先由丁○○承陳翌民之 指示,帶領甲○○及賴羿珊搭機前往香港轉往大陸深圳「老 地方酒店」,陳翌民則另於不詳時間帶領另一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我國人士搭機前往與渠等會合。嗣於同年7 月10日,陳 翌民帶領渠4 人共同前往香港機場,且由甲○○、賴羿珊、 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依陳翌民之指示均往長榮航空 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 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之登機 證各1 張,並將其中長榮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陳翌民轉交 該3 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護送該3 名大陸人士搭 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甲○○、賴羿珊及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則自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返台 。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 驗隊之出境章」1 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 不詳國民之護照3 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



供該3 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並向航空公司櫃檯 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而取得登機證3 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 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欲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之李宗憲,而由 李宗憲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 之,再由該3 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 冒用而順利登機,李宗憲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 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 名大陸人士偷 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 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同於93年7 月間,另有3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 人蛇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 集團遂分工由李宗憲、甲○○、賴羿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共同於同年7 月19日搭機前往香港 ,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澳洲之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並於同 年7 月20日一同前往香港機場,再由甲○○、賴羿珊、及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均往長榮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 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 登機證各1 張,再將之交由李宗憲轉交該3 名大陸人士持以 冒用,由李宗憲護送該3 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 之轉機處管制區,甲○○、賴羿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 人士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 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 枚, 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3 本之 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3 名大陸人士搭機 偷渡至澳洲之機票而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所 取得登機證3 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欲 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之陳翌民,而由陳翌民夾帶通過出境查 驗台,與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 名大陸人 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陳翌 民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 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 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 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㈦93年8 月間,另有3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集 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集團遂 分工由甲○○、陳翌民,夥同賴羿珊、劉浩銘、羅煥凱等人 ,共同於同年8 月5 日搭機前往香港,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 澳洲之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並於同年8 月7 日一同前往香 港機場,再由賴羿珊、劉浩銘、羅煥凱均往某不詳航空公司



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 之該不詳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再將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 3 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及甲○○2 人護送該3 名 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賴羿珊、 劉浩銘、羅煥凱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同時,另 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 章」1 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 護照3 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3 名大 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而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 劃位手續所取得登機證3 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前經分工擔 任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工作而至桃園機場等候之李宗憲,由 李宗憲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 之,再由該3 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 冒用而順利登機,李宗憲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 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 名大陸人士偷 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 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㈧嗣同於93年8 月間,另有3 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 人蛇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 集團遂分工由陳翌民、李宗憲、甲○○、夥同另2 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共同於同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搭 機前往香港,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澳洲之該3 名大陸人士會 合,並於同年8 月22日一同前往香港機場,再由甲○○及該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均往某不詳航空公司櫃 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該 不詳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再將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3 名 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及李宗憲2 人護送該3 名大陸 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甲○○及該2 名不詳姓名之我國男子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此 時陳瑞章人蛇集團本欲再以上揭方式偷渡該3 名大陸人士至 澳洲,然因欲供偷渡使用之我國護照及登記證因故臨時無法 取得,原訂偷渡計畫無從遂行,乃將該3 名大陸人士棄置於 桃園機場等候轉機之管制區內。
㈨其後,陳瑞章於93年9 月7 日再次透過姪兒陳翌民與楊智勇 出面聯絡李宗憲、甲○○、丁○○、劉浩銘在南投縣竹山鎮 「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 。陳翌民乃指使李宗憲於同月10日先從桃園機場搭機至大陸 深圳之「老地方酒店」與欲偷渡的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 及張彩強等3 人會合,同時由丁○○帶劉浩銘陳威銘、羅



渙凱等3 人從桃園機場搭機至大陸與李宗憲等人在大陸深圳 「老地方酒店」會合,劉浩銘陳威銘、羅煥凱等3 人在接 受丁○○與李宗憲之旅遊招待後,於同月12日隨同李宗憲至 香港機場,持渠3 人在台灣預先向長榮航空公司購買之自香 港飛返台灣之返程機票、與事先由陳瑞章購買透過李宗憲轉 交之國泰航空公司自香港飛返台灣之機票,先後至長榮航空 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手續,而分別取得長榮航 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 張,劉浩銘陳威銘、羅 渙凱遂持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00號之登機證搭機返台,另 將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56號之登機證透過李宗憲轉交給上 揭3 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李宗憲與丁○○2 人掩護該3 名 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以此非法 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 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 枚,將 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國民「鄭銘信」、「黃建 霖」、「陳樹典」等3 人之護照3 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 照名義向長榮航空公司購置備供該3 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 澳洲之機票(班機編號為BR-315號)而向長榮航空公司櫃檯 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所取得登機證3 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 前經分工擔任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工作而至桃園機場等候之 甲○○及李宗憲,由渠2 人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進入管制區 內,與該3 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 名大陸人士 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嗣李宗憲與甲○○ 帶領該3 位大陸人士持上開登機證欲搭乘BR-315號長榮航空 公司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 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前長廊當場將李宗憲、甲○ ○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 從何忠朝、王明香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 」之中華民國護照(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 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BR-315號班機登機證(均蓋有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 、機票與「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甲○○、丁○○、陳翌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4年 訴字第437 號陳瑞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證述,大陸地區 人民林述金、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2年12月29 日航警查鑑字第09212005號函覆之鑑驗通知書1 份,陳瑞章 、李宗憲、甲○○、楊智勇、陳翌民、劉憲民劉浩銘、陳 威銘、羅煥凱、張尹杰、賴羿珊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紀錄 資料,李宗憲、甲○○、楊智勇、陳翌民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與分析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國泰航空公司函暨92年 11月18日該公司編號CX-510號班機旅客訂位與劃位紀錄各1 份,9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出境三樓93年9 月12日監視翻拍照片48張及錄影帶光碟片 ,乙○○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92年及93年之往來明細資 料,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我國護照各1 本,長榮 航空公司編號BR-315號班機之機票與登機證,及「桂冠旅遊 」名牌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 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 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 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 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 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 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 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 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 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 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修正後之規定僅限縮 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 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㈤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㈦至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 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 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 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 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 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丙○○以上揭與乙○○共同依陳瑞章之指示,以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陳瑞章人蛇集團成員報酬,藉此行為分擔而與 陳瑞章暨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偷渡大陸人士至他國之 犯罪行為,是何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 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 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㈧、㈨部份之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因所偷渡之大陸 人士均未成功入境第三國,而屬不遂。另被告偽造出境查驗 戳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犯行,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另更與各偷渡至他國之大陸人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 陳瑞章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 枚,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之連續將護 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連續非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甘為陳瑞章人蛇 集團之一份子,與陳瑞章等人共同協助大陸人士以不實證件 偷渡他國,危害我國出入境管理機制及國際聲譽,不顧無合 法身分之大陸人民偷渡他國對於我國國際聲譽之影響,前後 數次犯行實屬膽大妄為,惟被告雖因與上揭陳瑞章等人蛇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 所實施者僅開立支票負責支付參與人員之報酬,並非核心人 員,涉案情節較低,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 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可佐,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刑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 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以示懲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 隊之出境章」1 枚,雖未扣案,然係共犯陳瑞章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 之出境章戳」準公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



219 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既由陳瑞章指使所屬人蛇 集團成員蓋用其上,自屬陳瑞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沒收, 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 條作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4 、5 之登機證 2 張,則經人蛇集團成員交付欲偷渡之大陸人士使用,而屬 該大陸人士所有供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 該登機證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 準公文書各1 式,因所附著之登機證已經沒收,故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再扣案之機票、「桂冠旅遊」名牌各1 份,已交 付予何忠朝、王明香所使用,應非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 沒收。另其餘各次偷渡成功之大陸人士所持之我國人民護照 及登機證暨其上所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 境章戳」,依合理推斷,該等大陸人士成功偷渡至他國後為 免遭追緝,應會立即將該護照及登機證丟棄,是應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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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