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56號
TYDM,95,易,1456,200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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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
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另由本院審結)、泰國籍女子CHENG JAR EE(中文名鄭婕俐,下稱鄭婕俐,另由本院審結)、丙○○ ○(另由本院審結)明知泰國人CHAKKRAWAN BUNSOET(中文 名黃建中,下稱黃建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乙○○竟分別與上開鄭氏三人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鄭 婕俐安排乙○○至泰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辦理與泰 國人黃建中之結婚登記,甲○○再陪同乙○○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乙○ ○與黃建中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黃建中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甲○ ○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申請黃建中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 料後,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 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 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 。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 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 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 ,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 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 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 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之餘地。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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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