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756號
TYDM,95,壢簡,1756,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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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楊孟恭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孟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恭因胞弟丁○○(瘖啞人)友人綽號「小菁」之鄭婷云 (瘖啞人)與丙○○(瘖啞人)發生爭執互毆之事,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幹你娘,你要是不處理小菁的事 就跟我來處理」、「你出入最好小心平安」等加害身體、生 命之文字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使丙○○於閱覽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01 巷32號1 樓王浩安(原名王柏鈞,瘖啞 人)之居處,以丁○○曾在中壢市泰豐輪胎公司內毆打乙○ ○及丁○○王浩安曾各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50萬 元予乙○○投資股票,乙○○未給付任何投資證明等事質問 乙○○,誤以為乙○○對其比中指辱罵,乃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犯意,徒手毆打乙○○,丁○○甲○○(瘖啞人)及一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竟與楊孟恭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臉、頸、 左肩、背與左胸之多處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丙○○因上前阻 擋,為該男子推倒並毆打,而受有左頰、右上臂及後頸之多 處擦傷與瘀傷之傷害;嗣楊孟恭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阻止乙○○、丙○○與友人陳韶?、許湘敏離開, 並由楊孟恭以沒有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言詞脅迫乙○○及 丙○○簽立本票,乙○○及丙○○因懼於對方人多,恐再遭 毆打,迫不得已,遂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8 月29日、票 號545853號及545854號、面額為50萬元及8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由乙○○依該男子所撰擬之債務確認切結書抄錄2 份 ,與丙○○在債務人欄及陳韶嬅在見證人欄簽名後離去。案 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被告楊孟恭則坦承上揭發簡訊恐嚇告訴人丙○○、毆打告 訴人乙○○及收受乙○○等簽立之面額50萬元及8 萬元本票 各1 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毆打丙○○及脅迫乙○○ 簽立本票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在睡覺,不知道有 幾個人在場,伊沒有毆打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 時睡著了,沒有毆打乙○○,是乙○○自己簽本票云云;被 告楊孟恭辯稱沒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場,只有伊與乙 ○○互毆,其他人均沒有毆打乙○○及丙○○,是乙○○同 意簽本票的,事先沒有計畫過要毆打乙○○或簽本票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詢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陳韶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95年度偵字 第9508號第30頁至第34頁)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出具之乙○○、丙○○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5年度 偵字第9508號第63頁、第64頁)各1 紙、乙○○與丙○○共 同簽立之開本票2 紙(見偵卷95年度偵字第9508號第49頁) 、乙○○向王伯均拿取50萬元及向丁○○拿取8 萬元之債務 確認切結書(見偵卷95年度偵字第9508號第50頁、第51頁) 各1 紙、乙○○及丙○○指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照片2 張( 見偵卷95年度偵字第9508號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經 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 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 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後段 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之部分,此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被告楊孟 恭所犯之傷害罪、恐嚇罪、強制罪各罪間,有其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 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牽連犯,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3 人 間就前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 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經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楊孟恭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孟恭另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孟恭丁○○甲○○ 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楊孟恭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未以正當手段解決與被害人 間之糾紛,反以前開不法手段強制、言詞恐嚇,並打傷被害 人等,造成被害人身體等法益之實際損害,且犯後仍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又被告丁○○甲○○二人均為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依同條 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277 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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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