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30號
TYDM,94,自,30,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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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辛○○
      癸○○
      乙○○
      丁○○
      庚○○○女 39歲
      壬○○
      戊○○
      丑○○原名黃淑雯
      巳○○
           之1
      丙○○
前十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午○○
           巷19弄
      寅○○
           巷19弄
      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未○○無罪。
事 實
一、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先後借用不知情之其夫寅 ○○、或寅○○之弟潘衍豪、或其姊未○○等人名義,先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在其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自強 里普仁二百號聯勤通訊處,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五會(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單日起二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 、會金、底標,均詳如附表所載,以下分別簡稱A、B、C 、D、E會),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並自任會首、主持開 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原先會務運作尚稱正常,詎嗣後午○ ○因缺款花用,竟萌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上址開標處,趁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到場之便,自 行在標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與標息,表 示該活會會員以該標息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並持以投 標,予以行使,隨後,一方面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由該名遭 冒名之活會會員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他方面則向遭冒標 之活會會員表示由其他人得標,以此方式,使全部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全 部之活會會員;總計午○○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共 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午○○終因無力周轉,而未再續行餘下互助 會之競標事宜,且避不見面,經所餘之活會會員辛○○等人 相互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癸○○乙○○丁○○、庚○○○、壬○○戊○○、丑○○(原名黃淑雯)、巳○○丙○○向本院 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召集附表所示之 五個互助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倒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之前互助會 的運作向來正常,是因為伊要退休,遭人中傷會倒會,辛○ ○、丑○○等人因而要求停會,導致伊無力付款,並非故意 倒會,而伊未曾冒標過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事後也沒有承認 過冒標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也沒有和己○○、丑○○對過互 助會的會單,在會單上的簽名,是己○○、丑○○要伊簽的 ,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午○○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 二百號其任職之聯勤通訊處內,借用不知情之其夫寅○○ 、其姐未○○、或寅○○之弟潘衍豪等人名義,召集附表 所示之五個互助會,惟進行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時,即因故 倒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自訴人丑○○提出 之個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會員己○○之互助會會單各五 份,E會互助會會員子○○提出之會單一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一第八頁至第十 二頁、第十三頁)。
(二)本件五個互助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倒會後,自訴人等人遂 先後由丑○○、己○○出面與被告午○○對帳,其中,與 丑○○對帳部分,係由丑○○與被告午○○逐筆核對活會 會員、死會會員,並再確認部分會員係被告午○○自己虛 構入會之虛構會員後,由丑○○自行在會單上以螢光筆分 色註記;與己○○對帳部分,則係由己○○與被告午○○



及部分互助會會員在己○○提出的五張互助會會單上先行 註記會員姓名,粗估該五個互助會在倒會時之活會會員人 數後,再由被告午○○逐筆推敲,逐項簽名確認無誤,至 於未在會單上簽名註記之會員部分,則係死會會員或被告 午○○虛構入會之虛構會員等事實,業經證人丑○○、己 ○○分別到庭證述在卷(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 頁至第一三四頁,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第 二0三頁至至第二0四頁),並有前開丑○○、己○○提 出之互助會會單共十份在卷可參,即被告午○○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質以:「自訴人提出的五張互助會會單上, 『午○○』的簽名是否是你的」時,亦答稱「是」等語( 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再者,依前開己○○提出之D、 E二互助會會單所載(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其中E會之互助會會單登載編號二十之互助會會員為黃淑 雯(按:即丑○○之原名),其下並無被告午○○之簽名 ,D會之互助會會單登載編號二十二之互助會會員為「秀 秀」申○○,其下亦無被告午○○之簽名,徵諸前述被告 午○○與己○○之對帳方式,此當係代表「黃淑雯」及「 秀秀」二會,或為被告午○○虛構入會之虛構會員,或死 會會員之意,而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 加E會,只有參加A、B二會(應係A、C二會之誤), 伊用巳○○丙○○的名義跟A會,用沈莉的名義跟C會 ,三個都是活會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 ),證人申○○到庭證稱:證據一的互助會(按:即A會 )是用周錦跟秀秀名義參加,證據二(按:即B會)是周 錦跟黃惠玲,原本伊是要跟三個會,但是沒有能力,所以 最後該次互助會只跟了兩個,該會單上有秀秀的名字,可 能是因為她已經把會單做好了,伊才跟她說伊只能跟兩個 ,證據三的部分(按:即C會),伊是周錦,證據四(按 :即D會)會單上的秀秀不是伊,伊沒有參加,證據一兩 個是死會,證據二黃惠玲是活會,周錦是死會,證據三周 錦是死會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與上開會單記載相符 ,此項事證,不僅足認被告午○○確有虛構會員入會之情 事,且可佐證證人丑○○、己○○前述與被告午○○之對 帳結果不虛;被告午○○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的會 員名字是伊自己虛構的,有的確實是有這些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二十六頁)。再佐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用伊母親戊○○的名義參加B、C、E三個互助會, 該三個互助會事後都有活會會員加上死會會員的人數,大 於該會應有的總會員人數的現象,伊有去問過其他會員,



例如在B會中,姚繼藻戊○○、張建國、李月英、子○ ○、乙○○陳京慧鄧維宗、鄧維如、阿萬、孫仲志沈莉、陳碧華、廖依婷都是活會,其中我母親戊○○、張 建國、陳京慧鄧維宗各有兩會,這樣,活會人數就已經 有十八會,再加上死會人數,就已經超過B會的總會員人 數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上開事證 相互對照,足認前揭丑○○、己○○二人證稱:伊等事後 有與被告午○○對帳,發現被告午○○確實有冒標其他活 會會員,或虛構會員入會的情事等語屬實,可以採信。(三)被告午○○雖辯稱:之前互助會的運作向來正常,是因為 伊要退休,遭人中傷會倒會,辛○○、丑○○等人因而要 求停會,導致伊無力付款,並非故意倒會,而伊未曾冒標 過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事後也沒有承認過冒標其他活會會 員的會,也沒有和己○○、丑○○對過互助會的會單,在 會單上的簽名,是己○○、丑○○要伊簽的,伊也不知道 要做什麼用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1.被告午○ ○在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是在頭昏腦脹的情形下,向丑 ○○承認伊有冒標云云,繼而改稱:丑○○有跟我核對沒 有錯,而螢光筆(註記)的部分是她劃的,她每天跟我約 談四、五個小時,連續一個多月,內容會有誤差等語,嗣 又翻稱:伊沒有承認過冒標,也沒有和丑○○等人對帳云 云(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第一二 一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不僅如此,被告午○ ○確實在與丑○○、己○○對帳時,先後二次坦承有冒標 其他活會會員,及虛構會員入會之情事等語,已見前述, 而被告午○○事後偕同其夫寅○○、其姐未○○與自訴人 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內壢自強里活動中心自 強工作站協調時(按:該次未○○係以「羅曙光」之名簽 到出席),又再次當場坦承有冒標情事一節,亦經證人周 宵雲、辛○○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本院 卷二第一六一頁),並有該次說明會簽到冊暨所附會議結 論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亦與 被告午○○所辯:伊未曾承認過冒標云云不符,是故,被 告午○○辯稱:伊並未承認冒標過其他活會會員,或虛構 會員入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2.互助會會員 因遭會首倒會,而彼此協調救濟,並要求會首出面對帳, 藉此釐清會務,本係一般常情,準此,丑○○、己○○出 面與被告午○○對帳,與常情並無不合,而被告午○○既 然出面與丑○○二人對帳,則其願意在會單上簽名確認相 關之活會、死會會員人數,甚至坦承部分會員係其虛構,



自係深思熟慮,比對相關帳目之結果,與本案之互助會會 員多係在同一機關任職,彼此相識容易查證,反之則推搪 不易一節,亦不無關連,何況被告午○○在對帳時既係有 備而來,如何不知在會單上簽名之用意?準此,被告午○ ○上揭所辯:在會單上簽名並無用意云云,亦與常情不合 。3.被告午○○確實有虛構會員入會,或冒標其他活會會 員之不法情事,已見前述,證人周宵雲在本院審理時甚至 證稱:是有一個會快到尾會時剩一、二個會,發現實際的 活會會員比應有的會員多很多,但不是本案的五個互助會 ,在九十三年間就發現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 顯見被告午○○早在九十三年間即已陷於周轉困難之財務 窘境,必須藉以會養會的手法,勉強支持,而自訴人等人 亦早已發覺互助會運作有異,僅因擔心倒會,始隱忍不發 ,直至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午○○突欲離職時,自訴人等 人深覺不妥,要求停會清算,方使其劣行一一曝光,此由 被告午○○在同一時間召募數個互助會,又在每個互助會 中同時參加數會,以其財力,早已無法支付每月之應繳會 金一節,亦可得知,準此,被告午○○所辯:係因自訴人 等人突然要求停會,一時措手不及,以致倒會云云,意指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4.被 告午○○雖又辯稱:伊與自訴人等人均在軍中任職,而因 軍中規定不得召募互助會,故丑○○等自訴人亦以假名跟 會等語,意指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惟查,自訴人等人以 別名或他人名義跟會,係因其等均在禁止參加互助會之軍 事單位任職,擔心因此遭到懲處所致,非捏造或虛構旁人 名義跟會可比,被告午○○亦明知自訴人等人係以別名或 借名入會,然被告午○○則係利用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可以 一次取得大筆會款,其後分次攤還之運作特性,虛構人頭 會員入會,矇騙其他互助會會員參與競標,藉此取得會款 應急,即所謂「挖東牆補西牆」或「以會養會」之手法, 至於其日後如何籌措應繳會款,則已無暇顧及,而冒標其 他活會會員,更係明顯之違法行為,毋待贅言,二者自無 法相提並論,是故,被告午○○所辯:自訴人等人亦以假 名跟會等語,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5.被告午○○ 另辯稱:辰○、嚴太太、余幼蕙、寅○○未○○等人均 係伊借名入會云云,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本案 互助會之會員入會狀況表為證(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至第 六十七頁),惟除寅○○未○○二人到庭附和被告午○ ○以外,並無其他互助會會員出面以實其說,而上開入會 狀況表不過係被告午○○事後臨訟製作之片面記憶(本院



卷二第五十一頁),不僅與前揭己○○提出之會單記載相 較,出入甚大,且未經過其他互助會會員之確認,其證明 力顯然甚低,不足採取,則被告午○○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6.綜上所述,被告午○○上開所辯,或與現有事證不 符,或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均不足採。
(四)本件詐欺會款之計算:
1.被告午○○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 本件五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 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金時,應 再加上當次標息,而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金即可, 而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 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午○○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 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理論上 ,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 惟若某次標會係被告午○○冒標,或利用其虛構之會員得標 ,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 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面言之,死會之會員人數將不 會增加,從而,設若被告午○○在緊鄰之二次互助會開標時 ,連續二次冒標,則因活會會員人數並未有減少,故該二次 之死會會員人數亦應該相同。另查,前揭活會會員人數,原 係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會首及死會會員人數,然因 本件尚有被告午○○虛構之互助會會員在內,此部分等若被 告午○○自己參加之會份,則該部分虛構會員繳納之會款, 自無受到詐欺可言,故亦應一併扣除在外。綜上,被告午○ ○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
(互助會之總人數-當期之死會會員人數-會首-被告午○○虛構之活會會員人數)×(會金)=詐欺所得。
2.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之認定:
被告午○○先後與丑○○、己○○二次對帳,結果雖有些許 出入,惟斟酌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尚有被告午○○ 之簽名確認,以及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午○○沒 有跟伊說過有真正的會員被她標走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應以己○○提出之會單資料,較為全面可信,而丑○○ 、子○○提出之會單資料,僅能作為輔助之用,至若會員本 人所述與會單記載有所出入時,應以會員本人所述為準,自 不待言。準此,依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記載,A會含會 首共三十一會,至九十四年六月倒會為止尚餘九期,已進行 二十二會,經己○○及其他自訴人查報結果,可認定者有十 會死會(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八 十頁),再扣除會首一會後,共有十一會不知去向,被告午



○○主持會務,卻又無法指出該十一會係何人所標,故上開 不明去向之十一會,即應認定係被告午○○所冒標。再者, 該A會會單記載之編號六(陳秀琴)、編號二十二(辰○) 、編號三十(嚴太太)、編號三十一(甲○○)等四會,應 係被告午○○虛列入會之虛構會員(見同上查報結果),而 因被告午○○對此拒不吐實,故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上開四名虛構會員應列入遭被告午 ○○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列(如此,被實際冒標之活會會員人 數最少),至其餘七名遭被告午○○冒標之活會會員,則僅 能就停會時之活會會員,按其等會單編號順序順次填入,從 而,被告午○○冒標A會之活會會員,其詳即如附表編號一 所載,而其餘B、C、D、E等四個互助會之被冒標活會會 員,依同上方式認定後,其詳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 所載。
3.冒標時間之認定:
自訴人等人究非主持互助會之會首,無法掌握通盤資料,且 因被告午○○拒不吐實,以致被告午○○各次冒標之具體時 間及標息不明,是故,如由卷附互助會會單可以查明冒標時 間時,固應以會單記載為準,惟若無法由互助會會單認定時 ,則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冒 標時間應以最接近倒會時間即九十四年六月之開標時間認定 之(因以此方式計算,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則詐欺金 額亦最少),至於標息則無認定需要(因活會會員僅需繳交 固定會金即可,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並非詐欺所得),併予 敘明。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午○○冒標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 共詐得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元(詳如附表所載)。(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 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 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 刪除,亦即應按被告之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
3.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數行為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者,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 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 併合處罰,兩相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4.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雖亦增訂對想像競合犯量刑之限制 ,惟此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應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 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 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



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合會會員投標時標單上僅 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並未記載標單等情,業據證人 周雲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參酌 本案係現場開標,有會員到場,如未書寫標單,顯難取信於 人,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其上均載有會員之姓 名、金額,依上開判決見解,為準私文書。核被告午○○多 次以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該活會會員會 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其他活會會員之 簽名,係整個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在每 次互助會開標時,一次冒標,而同時詐取多名活會會員會款 ,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午○○多次偽造標 單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午○○偽造標單,本意在藉此詐取會款,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午○○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其自六十五年間 起始招募互助會起,長久以來尚無差池,顯見此後冒標,亦 係因經濟困難所致,惟其既然發現財務周轉已生困難,初期 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 ,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可查考之損失 金額即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影響之 巨,不需贅言,於案發後不僅通盤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午○○冒用附表所 示之活會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 此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不再諭知沒收; 至於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已經隨同標單一併滅失,依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見解,亦不再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午○○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且被告午○○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



,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非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舉不予減刑之 罪名,惟被告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得 減刑之罪名,被告午○○並因此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 刑之宣告,在此牽連罪中有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互見 時,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縱令所犯重罪部 分應依赦免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故被告午○○即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午○○之夫,被告未○○則係 午○○之姊,其二人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標單,向 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寅○○羅富英所 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訊據被告寅○○未○○固均坦承將其二人之名,借予午○ ○擔任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首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僅單純借名給午○ ○起會,並未參與任何冒標互助會活會會員之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等 人認被告寅○○未○○亦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午○○之夫,被告未○ ○係午○○之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依互助會 會單所記載,被告寅○○未○○亦分別擔任本案互助會之 會首等語,惟查:
(一)被告寅○○未○○辯稱:伊二人均僅借名給午○○起會 ,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務運作等語,核與證人丑○○ 證稱:寅○○未○○沒有向伊招攬入會,也沒有向伊收 過會錢等語;證人周宵雲證稱:寅○○未○○沒有主持 開標,也沒有來收會錢,開標因為是在軍中,他們也進不 去等語;證人辛○○證稱:寅○○未○○沒有主持開標 ,也沒有向伊收會款,他們也不會在開標現場等語;證人 己○○證稱:寅○○未○○沒有主持開標,也沒有向伊 收過會款等語;證人申○○證稱:寅○○未○○沒有主 持開標,也沒有向伊收過會款等語(依序見本院卷一第一 三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 一五三頁及第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本院卷二



第十一頁),均屬相符,是被告寅○○未○○上開所辯 :伊二人僅單純借名給午○○起會等語,非無可採。(二)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寅○○係本案主犯午○○之夫, 被告未○○則係午○○之姊,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二人 對午○○冒標本案互助會會款之計畫,應無不知之理,然 其二人仍將自己名義分別借予午○○起會,足認其二人與 午○○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應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雖非無見,惟查,以借名方式參與互助會,在民間甚為平 常,而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會員因大部分在禁止召募互助 會之軍中單位任職,故以別名甚至借用親戚朋友之名入會 者,所在多有,此觀自訴人等人亦多以上開方式借名入會 一節自明,是故,徒憑被告寅○○未○○借名予被告午 ○○起會一節,尚難認定其等就被告午○○之犯行間,必 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未○○僅係被告午○○之姊,其 二人分別為民國四十二年、四十三年生,於九十二年本件 起會時各約五十歲、四十九歲,一般而言早已分家各自獨 立,財務分離,準此,實難遽認被告未○○必然知悉午○ ○之財務狀況,或午○○已有倒會計畫,進而配合本案犯 行,借名給午○○起會,何況被告未○○亦未參與本件互 助會之會務運作。再者,被告寅○○雖係午○○之夫,然 被告寅○○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收款事宜,已見 前述,則被告寅○○確有可能不知午○○召募互助會之詳 情,再依被告寅○○陳稱:伊很早就知道伊太太午○○在 召募互助會,也有向午○○拿做生意用的資金,但因為伊 的錢都交給午○○管,所以也沒有問她資金如何來,至於 拿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亦難 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被告寅○○未○○事後陪同 午○○出面參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本院卷 一第十四頁),並同意為午○○賠償部分款項,核係本案 倒會後所發生之事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寅○○未○○午○○之間,確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從而,自訴代 理人此部分指述,仍非可採。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寅○○未○○二人 之犯罪,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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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