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31號
TYDM,91,訴,731,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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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與其同屬 偵查中共同被告之甲○○、照源楠、丁○○、庚○○、石正 寧、戊○○、丙○○、癸○○、乙○○、丑○○、子○○、 寅○○、辛○○○、徐俊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 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 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查扣之 工程招標文件、工程開標紀錄、標價單、廠商支付押標金之 銀行傳票影本、聯達公司及龍成公司發票登記,以及被告所 提出關於其配偶辛○○○銀行帳戶內款明細表等文書證據, 均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平日,基於職權所製作之各項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營運處線路中心(下簡稱桃園線路中心)主任負責綜理線路 中心之線路工程發包、審核廠商資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己○○明知不同之投標公司負責人相同時已 涉嫌圍標,應報請上級或政風人員剔除投標資格,及其妻辛



○○○曾任職於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下簡稱聯達公司),嗣 轉任聯達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龍祐工程公司(下簡稱龍祐公 司)擔任經理乙職,且龍祐公司之工程來源均係向聯達公司 轉承包該公司所標得中華電信公司於桃園地區○○○○路工 程,即龍祐工程公司為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之下包商,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某月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 連續於主持工程名稱為AFLXXK051 、AMNL17051 、AMNL1505 1 (起訴書誤載為AMNL1501,逕以更正)、AFLXXK252 及AM NL15251 等線路工程發包時,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聯達公司 、大道公司、龍成公司、星南公司、宏錡公司、林乙公司、 欣電公司、欣電公司、華電公司廠商中丙○○同時係聯達公 司及龍成公司負責人,及聯達公司、大道公司、龍成公司之 押標金均係出自同一銀行,且經承辦人柯文發現丙○○同時 以聯達公司、龍成公司投標後,曾向己○○報告,詎葉某竟 置之不理而未將聯達公司、龍成公司從投標廠商中剔除,仍 予以決標,致聯達公司就工程名稱為AFLXXK051 、AMNL1705 1 、AMNL18251 (起訴書誤載為AMNL1851,逕以更正)、AF LXXK252 等線路工程分別以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萬七千五百 元、六百一十八萬元、三千零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七十五 萬元得標。聯達公司於得標後即轉包予其妻辛○○○,即己 ○○為使其妻順利取得上開工程之承作機會,於上述工程辦 理發包時,明知聯達等公司係以圍標方式參與該等工程投標 ,依法應予以廢標,竟乃予以決標,致聯達公司標得上開工 程,其圖利聯達公司之金額高達八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元 等語。因認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私人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私人罪嫌,依起訴書所指證據,無非係以乙○○、辛○○○ 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該等工程之招標文件、工程 開標紀錄、標價單、廠商支付押標金之銀行傳票影本、聯達 公司及龍成公司發票登記簿等文書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乙 ○○、辛○○○及丙○○等三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同屬共同 被告之身分,且辛○○○為被告之妻,檢察官未指出辛○○ ○及丙○○有何不利被告之指證,且對於本案所有偵查中之 共同被告至少十一人,至今未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致其等陷於案件偵查結果不明之地位,本院數度函詢檢察 官亦未獲回覆。又隨案移送本院之如上工程之招標文件、工 程開標紀錄、標價單、廠商支付押標金之銀行傳票影本等文 書證據,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說明,合先敘明。訊據告己○○固不否認於七十九年七月



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桃園線路中心主任,及其妻辛○○ ○曾任職於聯達工程公司,嗣轉任聯達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 龍祐工程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 略以):該等工程均無圍標圖利情事,且不負責審查資格標 之業務,僅主持開標事宜,且依當時電信總局(即後改制之 中華電信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發布的公文表示,投標公司不 同,雖負責人相同亦得參與競標,直到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才有公文明令禁止相同負責人不同公司投標之情形等語。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 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 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 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經查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改制後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信網三字第91C7600798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而檢察官



對於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桃園線 路中心主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各項工 程期間,電信總局尚未改制,起訴書指被告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線路中心主任」,容有誤會。所謂「 桃園營運處」,於改制前全名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桃園 電信局」,改制後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 司桃園營運處」,桃園電信局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曾進行內部 改制,將原「線路課」改為「線路中心」,編制負責人亦自 「課長」改為「主任」,業據證人即當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 局桃園電信局局長子○○結證在卷,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合 先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被告自七十九年某月間擔任工 程名稱為AFLXXK 051、AMNL17051、AMNL15051、AMNL16052 、AMNL16151、AMNL18251、AFLXXK252及AMNL15251之八項工 程主持人,其中至少有AFLXXK051、AMNL17051、AMNL18251 及AFLX XK252四項工程,具體圖聯達公司不法利益。至於未 具體指明圖利金額之其他四項工程,是否屬起訴範圍,具體 圖利金額若干,雖公訴檢察官曾表明亦在起訴範圍,並以該 工程之得標金額為具體圖利金額。惟查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 上述工程之各開標紀錄,發見其中名稱AFLXXK051 之工程開 標日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時被告並非桃園線路中心主 任,且開標主持人為局長子○○,非被告主持;另名稱AMNL 16052 、AFLXXK252 之工程開標主持人亦為局長子○○,而 非被告,又其中AMNL15051 、AMNL15251 之得標廠商為大道 公司,AMNL16052 得標廠商為林乙公司、AMNL16151 之得標 廠商為星南公司,而檢察官並未證明得標之各該廠商與聯達 公司為相同或有相通同謀之關係,是此四項非聯達公司得標 之工程,自明顯無圖利聯達公司之情,亦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起訴範圍,就檢察官至多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者, 除應扣除非聯達公司得標之四項工程外,尚應扣除雖係由聯 達公司得標,惟開標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尚未 任職桃園線路中心主任之AFLXXK051 工程,而僅餘名稱 AMNL17051 (開標日期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AMNL18251 (開標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AFLXXK252 (開標日 期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之三項工程,且其中AFLXXK252 工程 之開標主持人非被告,被告僅係列席身分。
五、訊據證人即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負責桃園線路中心發包工 程之承辦人,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工程承辦人甲○○結證 稱(略以):「需求單位將通知單給我,我草擬底價依據當 時行政院發布之水電工程辦法或價目表,依該表所定的工資 ,計算出工程所需的底價,依行政層級上簽,最後經北區電



信管理局核定底價後,再以密件方式發給會計室。之後排定 發包日期,在報紙上公告開標日期、投標時間、投標地點, 在開標日期前一天決定『落地』(標單送達日),由總務單 位收集,需要有三家以上始可開標,如未達三家,將改期投 標,如有三家以上投標,在開標當日才會去總務單位拿標單 ,先作資格審查,價格標部分先保留,資格標是審查廠商的 證件、押標金收據影本、繳稅證明,我們會先上電信總局網 站查詢這些廠商的資格,分開一家一家審核,如果全部通過 ,下午才通知廠商到場開標,由會計單位將底價攜至標場, 北區管理局會派一到二名人員視察監標,由副局長為主持人 ,會計、政風主管均共同參與,再由我報告資格審查結果, 有超過三家廠商通過,主持人宣佈開標,將原先廠商寄來放 在我這裡的價格標開啟,將價格一一寫在白板上,由副局長 、會計、政風主管、視察,共同開啟底價,再視廠商投標價 格是否達到底價,並決定誰能得標,底價若干我們事前都不 知情,要當天開標開啟後始能得知,並且開標後也只有主持 人、會計、政風單位才能看到北區電信管理局核定的底價, 直到得標我都還不知道底價,確定誰決標後,底價還要再由 政風密封送回北區電信管理局。如果三家均超過底價,以最 低價該家有第一次優先減價的權利,如減價後還未進入底價 ,現場的合格廠商會再舉行第二次投標,在現場填寫價格, 再開標一次,如果有進入底價,主持人會宣佈何者得標,如 果都未進入底價,現場廠商都可以減價並寫在白板上,視何 人進入底價而以最低價者得標,如無人願意減價,主持人會 宣佈流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對甲○○所證述之工程招標程序,亦據證人即七十九年 一月間至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與甲○○承辦相同招標事務之 乙○○、丑○○,以及當時任政風室主任之寅○○、當時任 桃園電信局局長之子○○均結證無誤在卷(均參見本院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寅○○另補稱證稱(略以) :「依電信局作業要點,線路中心的工程由線路中心審查, 資格標也是由線路中心負責,在開標時承辦單位要報告是否 符合資格。甲○○所述過程均對,但所說開標後,關於底價 部分由政風單位密封送回台北區電信管理局不對,是由承辦 單位自行密封送回,開標主持人、監標人及政風單位均要簽 名,政風單位是屬於監辦單位。政風審查底價,呈送首長, 再報北區電信管理局核定底價」等語。證人子○○亦另補充 證稱(略以):「線路中心發包工程,由經辦單位審核,即 線路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審核,開標通常是由副局長主持,副 局長不在,才由我局長主持。如局長、副局長因公不在,或



有事故時,始由線路中心主任負責開標」等語。是足認被告 擔任線路中心主任期間,對於線路中心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 標審查,係由業務承辦人即乙○○、丑○○為實質審查(甲 ○○係在被告調職後任職線路中心),而價格標之開標程序 原則上由副局長、局長主持,僅正、副局長不在時,始由線 路中心主任即被告主持,是被告並非法定主持人,其是否能 擔任主持人,取決於正、副局是否不在之偶然因素,自難認 被告可以藉擔任主持人之便而操控招標程序。又價格標之審 查並未再次檢視資格標之審查內容,如有相同負責人之不同 公司均參與投標,應係於資格標審查時檢驗,非價格標之開 標程序中檢驗,而被告並未實際負責資格標之審查,惟被告 既屬乙○○之上司,對此業務自有監督指導之權,應堪認定 。
六、再查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由聯達公司得標,且為被告擔 任主持人或列席之三項工程AMNL17051 、AMNL18251 、AFLX XK252 ,分別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開標,而該等期間丙○○除擔任聯 達公司之負責人外,其亦為龍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業據證人 丙○○結證自承(略以):「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擔任 聯達與龍成的負責人,龍成公司原來是台中的一間公司,移 轉給我與林長庚先生,後來我將龍成公司轉讓給楊慶華、洪 進國、張榮昌等人,我讓他們分期付款買這家公司,龍成公 司的部分我都沒有介入,他們自己去參與」等語在卷。足認 龍成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係有實際運作經營能力之公司。 又查其中AMNL17051 工程,另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分別為 大道公司(負責人胡光年)、星南公司(負責人孔凡均)及 龍成公司(負責人丙○○);AMNL18251 工程及AFLXXK252 工程,則均尚有大道公司(負責人壬○○)、龍成公司(負 責人丙○○)參與投標,且投標標價單上均載明有該等公司 之負責人,有經查扣之該等工程招標資料附卷足查。是不論 審查資格標或主持開標者,從標單之形式上均足顯見不同之 聯達公司及龍成公司負責人均為丙○○之情。因而證人乙○ ○於本院所證述與其於調查局陳述相符之「我發現丙○○以 聯達、龍成公司參與投標,有口頭報告被告,但被告表示既 然有三家投標,已符合投標規定,可以通過審查,所以我讓 這兩家公司參與競標」等語、「這兩家公司負責人的印鑑卡 是同一個人(丙○○),而且(投標資料)之筆跡類似,所 以我有問被告己○○,我也有向我的上司股長丑○○報告丑 ○○說跟上級請示,上級就是主任己○○」等語,參諸證人 丑○○亦不敢否認乙○○曾向其報告此情,僅證稱「不記得



」等語,丑○○並證稱,如發現有此等情形「在開標前我會 報告課長己○○,當時是桃園電信局線路課,被告是課長, 審查結果沒問題」、「依當時規定只要是績優廠商都有資格 參與投標,負責人為同一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被告否 認乙○○曾有將負責人相同之情形向其報告,對於丑○○所 言,則以未曾擔任線路課課長否認之。惟查桃園電信局「線 路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線路中心」,業據證人子 ○○證述如前,被告則自承於七十九年七月間開始負責線路 中心主任,足見被告確曾擔任線路課長。是被告否認乙○○ 、丑○○曾有將負責人相同之情形向其報告,應不足採。七、惟又查證人乙○○、甲○○固均證稱審查資格標時要留意是 否圍標,而結證稱「是否為同一人決定是否圍標,視是否同 一家、同一人開立標據,是否同一郵寄,同一時間投標」、 「要審核負責人、住址、投遞標單時間是否同一及投遞郵局 是否同一」等語。惟不論證人甲○○、乙○○、丑○○、寅 ○○及子○○均結證表示,對於負責人相同,但不同公司投 標是否允許之情形,電信總局並無明文禁止,且有公文下達 可以允許等語。與被告所辯電信總局於七十九年間發布的公 文表示,投標公司不同,雖負責人相同亦得參與競標,直到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才有公文明令禁止相同負責人不同公司 投標之情形等語相符。對此證人子○○結證甚詳(略以): 「辦理工程發標作業是依照電信總局所頒『電信線路、土木 工程發包作業處理要點』辦理,該要點有三個重點,第一、 要按照此要點辦理;第二、電信線路發包以電信總局審查合 格之電信線路承包廠為對象,並附有承包商一覽表;第三、 審查事項有明定五項標準,第五項下尚有七點要點。承辦人 依該規定即可,該規定均無禁止負責人相同之不同公司投標 。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電信總局有兩 件公文發給所屬電信局,內容為:各貴承包公司負責人如有 兼任他公司職務者,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調整 職務,否則屆時資格審查時經查有重複兼職者視為審查不合 格。所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是一個分界點,而民國八十年 七月九日審計部有一紙答覆台灣省政審計處之公文表示,有 關參加投標公司其負責人為同一人,或同一公司關係企業參 加投標是否可視為圍標,應請主辦機關就實際情形依投標須 知及有關規定判斷認定。所以我在局長任內,經辦人員是根 據七十七年電信總局所發佈的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審計部的 公文後,我還附了公共工程委員會令,有說明不同參加廠商 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處理情形」等語,並提出與 其證言相符之各相關公文及函示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審判卷



㈢第二0八頁以下)。且依被告所提出,檢察官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附卷(本院審判卷㈠第八十五頁以下)之交通部臺灣 北區電信管理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人核(七九)字第0 一三二號函下達所屬各機構主旨謂:「本局政風督導小組第 二十次會議暨七十九年度政風座談紀錄主席結論第四項:『 桃園局之報告,依據資料內容所述,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 之公司,不論是幾家公司,名稱雖然不同,仍應認定為一家 公司』後,請增列第二段,如說明㈡,請查照」;該函說明 二內容為:增列主席結論第四項第二段全文如下:「惟執行 時須依法律規定,凡參加投標之合法公司,公司負責人雖同 為一人,仍依參加投標之公司數認定家數。併請斟酌實際狀 況,另依機關營繕公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條例第十九條: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 嫌疑者,除當場宣佈廢標外,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 ,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當時 固然仍應審查是否有圍標情事,惟並不以相同負責人之不同 公司作為判斷是否圍標之標準,蓋參與投標之公司,不限公 司負責人是否同人,而係以公司法人認定之。直至八十二年 間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始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 二-線八一-二(三0)號函下達所屬各局表示:「電信線 路工程承包商及技術服務社印鑑卡所列人員及技服社負責人 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得兼任,否則屆時投標資格審查 時,經查有重複間職者,視為審查不合格並以廢標處理」等 語(參見本院審判卷㈠第八十七頁)。是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電信總局本即允許負責人相同,但不同公司者得均列 名於「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及技術服務社印鑑卡」,而據證 人寅○○證述(略以):主辦單位在審查資格標是依電信總 局核發的合格廠商名冊,而手冊有合格廠商的印鑑章,此時 承辦人要審查與手冊內的印鑑章是否相符,當時公司有數家 ,負責人相同,審查只要符合合格廠商印鑑章,資格標就通 過」,足見該印鑑卡名單係供審查人員判斷是否屬合格廠商 ,既以公司法人為準,則負責人相同自無禁止。是聯達、龍 成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丙○○,惟兩家公司既均屬列名其上 之合格廠商,除發現有其等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 法利益之嫌疑者」,否則自難不許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又檢 察官以兩家公司之押標金出自同一銀行等語,此訊據證人丙 ○○,並不否認於招標時同業間會互相幫忙出名、也相互代 出押標金,湊成三家去投標,有時候押標金由他們自己出, 而AFLXX051、AMNL15051、AMNL16151等工程是由其找龍成、 大道、聯達公司去投標,並由其提供押標金,惟其否認知悉



龍成、大道公司之底價,而係先告以聯達公司之底價,要求 期他公司不要出價高於聯達等語。本院以為,在當時並無公 平交易法等法律明確規範違法「圍標」之定義,且政府公共 工程要求三家以上參與投標始符開標條件下,業界相互借牌 之情,本時有多聞,尚難據此即認有「違法串通圍標」之情 ,蓋參與投標之公司並非僅有相互借牌之公司,未必由該等 公司得標,當更無理由禁止負責人同為丙○○之兩家不公司 ,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作為押標金帳戶,且正因為負責人均屬 同一人,使用相同銀行作為公司帳戶之情形,尚非不合理。八、末查訊據證人丙○○,固不否認知悉辛○○○為被告之妻之 情,並對於何以其能計算工程之底價,解釋結證稱(略以) ):「投標須知有規定,如果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價格得 標,須補足投標價格與底價的差額,作為差額保證金,保證 工程如期進行、品質完整,等到驗收後才會返還此部分保證 金,因為承辦單位要我補繳差額,我就可以反推算當初的底 價是多少」等語。是桃園電信局密封底價之作法,其實在要 求廠商先支付之工程保證金,已能大致窺見,無足為奇。又 丙○○亦不否認辛○○○於七十九年間所任職之龍佑公司, 的確是聯達公司底下的小包,而結證稱(略以):「當時是 我要聯達公司內部能幹的班長(實際施工人員)自己出去開 設這家公司,名稱也是他們自己取的。因為七十六年間開始 實施勞動基準法,對於施工人員很複雜,我怕他們會亂報工 資,也怕國稅局亂查帳,對於小包自己請的工人也變成我來 付稅,所以我建議他們自己出去開公司,他們請的工人就自 己負責報稅,然後我將聯達中壢營運處收起來,將中壢的業 務就由他們成立的公司施作。在六十四年間成立公司招幕員 工辛○○○,才發現她先生在電信局做事,我想避嫌,所以 把她調到中壢,負責中壢部分的業務,她原先就是聯達在中 壢營運處的會計,是龍成公司自己找辛○○○去他們公司擔 任會計,我沒有反對,但辛○○○就不再領聯達的薪資,我 不知道辛○○○是否龍佑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改 組」等語。此與證人辛○○○所證述(略以):「從七十幾 年開始到七十八年年底,於聯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七十九 年一月一日開始,丙○○要求現場師傅自己去組公司,丙○ ○認為他們不懂會計請款情事,所以丙○○派我去擔任他們 公司的會計,幫他們處理請款發薪情事。七十八年以前是向 聯僑領錢,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我是擔任龍欣企業社的會計, 後來在七十九年十一月龍欣企業社改為龍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我不受僱於丙○○」等語,經核 大致相符。又龍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限於聯達公司自中壢



電信局所承攬之中壢地區裝機及移機工程,並無桃園電信局 之工程,除據丙○○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辛○○○、龍佑 公司之董事癸○○、庚○○分別結證在卷,經核與其等於警 詢、偵查所供述一致。而桃園電信局(改制後的桃園營運處 )及中壢電信局(改制後的中壢營運處)都有線路中心,招 標也各自進行,兩個線路中心都設有主任,業據證人乙○○ 、子○○證述在卷。檢察官未能舉證推翻證人等所述龍佑公 司係承包中壢地區之工程,並無桃園地區之工程之事實,桃 園、中壢地區工程又係分屬不同電信局管轄,自應依證人等 所述為真。至檢察官指出聯達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 少至八十三年底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進入辛○○○所開設 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且其數額自十餘萬至八、九十 萬元不等,顯非薪資匯款。訊據證人丙○○結證稱(略以) :「因為龍佑公司指定辛○○○的帳戶為他們公司的帳戶, 所以聯達才會將龍佑公司向聯達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撥 到該帳戶,其中也有龍佑公司向聯達借的錢」等語。經核與 證人辛○○○所證述(略以):「丁○○他們原來都是聯達 的師傅,都不懂得發薪請款等行政業務,所以丙○○請我去 幫忙,也就讓我直接受僱於龍欣企業社,後來改為龍佑公司 ,勞保都移到後來的公司,龍佑公司於七十九年成立,因為 他們十三個股東都是做工的,我跟他們在聯達也都是同,他 們不懂公司業務,要我幫忙,當時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他們 都信任我,所以就用我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作為龍佑 公司的帳戶。丙○○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所匯給我的錢是 龍欣企業社(龍佑公司的前身)承攬聯達公司工程的費用, 我代表龍欣企業社去向聯達請款的,這些款項用途為發放員 工薪資、支付水電費用及房租,龍欣企業社承包聯達公司所 承攬到中壢電信局的工程,不是桃園電信局,龍欣、龍佑都 是中壢電信局,以及偶爾支援聯達所承攬到竹東電信局工程 ,從來沒有做過桃園電信局。龍佑公司後來因為股東不合, 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就解散了,我就到豐彪公司任職,也是 當初龍佑公司部分股東組成的新公司,在豐彪公司也繼續向 丙○○請款,因為豐彪公司也承包聯達承攬到的工程,請款 時間直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為聯達公司的會計小姐常常 換人,丙○○說請款很麻煩,所以就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因 為公司之前都沒有設立戶頭,後來有開立,但還是匯到我的 戶頭,他們都習慣了,已經跟他們做那麼久了,直到八十四 年或更後面,豐彪工程行改為豐彪有限公司,才開始匯到公 司的帳戶」等語,亦大致相符。且辛○○○提出一本於案發 後所製作之辛○○○「帳戶資金匯入明細說明冊」附卷,其



中含有多件請領單據、發票、收據,均載有用途,足以證明 係向聯達公司支領之費用,用以給付龍欣企業社、龍佑公司 之款項,以證其說。至檢察官提出龍佑公司負責人丁○○( 原名徐俊銘)於警詢中所述「龍佑公司每年都有讓辛○○○ 分紅」、「辛○○○的薪資是從龍佑公司領得聯達公司工程 款內扣下來」等語,用以證明辛○○○受丙○○指派,實際 管控龍佑公司。本院以為,丙○○要求丁○○等十三人自立 公司,其目的本在因應勞基法,以及作為下包廠商用途,即 使指派聯達員工管控,亦無可厚非,且辛○○○本即於丁○ ○等十三人在不熟悉公司業務下,臨危受命自聯達公司轉任 龍佑公司,其即令於年終另有分紅,扣除工程款計算自領薪 資之情,本合乎事理之常,更難據此遽認辛○○○係為被告 與聯達公司間有不法勾串情事。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圖利聯達公司之情,並無 法舉證消弭本院對於被告辯稱所生之合理懷疑,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貪污情事,自不得 率以刑責相責,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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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