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49號
TYDM,91,易,1449,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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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原名孫陳速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7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無罪。
事 實
一、A○○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編號A 至 G 所載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金、底標、會份及會 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開標地點均約定在A○ ○之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21 巷39弄32衖16號住 處。詎A○○熟知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日期並不經常到場參與 投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各互助會開標日期 ,連續在上址開標處所,冒用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會員 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會員簽名暨 投標金額,並持以競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冒標之 會員,藉以標得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各期互助會款,致各該 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詐得如附表二 至八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90年8 月間,A○○因未能彌補 其所冒標之會款,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宣佈倒會。A○ ○隨後於同年月21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A○○自首暨被害人亥○○、卯○○、K○○○、地○ ○、午○○、鄭麗梅、V○○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 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



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本件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原審上訴審及原審調查程序供證 時,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自有證據能 力,至原審92年9 月2 日審理時,雖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 訟法施行後,惟依原判決之論述,均係引用告訴人於92 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指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尚不得以告訴人未經具結,遽認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查本件告訴人鄭麗梅、K○○○(即富美)、地○○、 午○○、V○○、卯○○等人於偵查及92年9 月1 日前本院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 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 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 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 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被告A○○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冒



標,伊冒標「富美」等人名義標會,標單上有寫金額,還有 寫姓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47頁);於91年 9 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承認有冒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至37頁);於92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召集 9 個互助會,伊有冒標其中4 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1至95頁);於92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再供承:伊沒有虛 構會員名單,但伊承認有冒用別人名字標會,伊冒用誰的名 字標會伊有寫在自首狀裡面,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 至115 頁);於92年8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伊 不確定是在何時偷標的,用多少錢冒標的也不一定,總共冒 標1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於92年 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對檢察官起訴詐欺罪認罪,88 年1 月5 日起的互助會伊有冒標,伊有冒標O○○,亥○○ 的冒標6500,張玉寶的冒標3300,甲○○的冒標3500,卯○ ○的冒標5000元,富美的冒標3600,伊還有冒標曾太太,因 為曾太太要收尾會,伊說伊籌不出錢,在尾會之前伊已經冒 標她的會,伊有冒標但開標紀錄表上沒有寫冒標多少錢,開 標紀錄表上曾太太那一欄所劃的符號是表示收尾會的意思; 88年5 月10日起會的會,伊有冒標富美、O○○、N○○、 富美2 個也有冒標,富美的冒標1 次是5800,1 次是3500, 伊所有的會都是在中壢市伊母親住的地方標會的,88年7 月 5 日起會的這個會,伊有冒標呂振兆2 會,一次標1800 ,1 次標17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於95年7 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用過卯○○的名字冒標,但 哪一次開標伊忘記了,88年1 月5 日的會,伊有冒標曾太太 (即U○○)、富美(即K○○○)、亥○○、O○○、甲 ○○、卯○○,冒標的金額有時候4 千多,有時候3 千多, 伊現在已經忘記確實的金額,至於熊小姐的伊沒有冒標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3 頁);於95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 時供承:伊有冒標卯○○、O○○、未○○、K○○○(富 美)、甲○○、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1頁);於 95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承認5 個互助會有冒 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至33頁);於96年5 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承認88年1 月5 日起的會,伊有冒標 富美、O○○、甲○○、卯○○、曾太太等人的會,88 年5 月10日起的會,伊有冒標富美2 會、O○○的會,「互助會 開標紀錄表」上記載同一天冒標,事實上不是同一天,但伊 忘記是哪一天,就這樣寫,不過就是那段期間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72至75頁);於96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 冒用卯○○的名義而得標,但時間伊忘記了,伊在標單上是



寫卯○○的名字、還有多少錢,投標地點在伊母親家,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321 巷39弄32衖16號,88年1 月5 日起 的會,O○○4600元是伊冒標的,日期伊忘記了,88年5 月 10日起的會,O○○6800也是伊冒標的,日期伊忘記了,U ○○確實參加互助會,而且是活會,伊有冒用她的名義投標 而得標,但時間我忘記了,伊是寫曾太太名字還有標金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196 、199 頁);於96年9 月 19日本院審理時供承:89年3 月10日起的會,素秋89年9 月 10日以4800得標這次也是伊冒標的,89年10月10日起的會, 素秋於89年11月10日以4700得標這次也是伊冒標的,這2 次 冒標都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寫金額和名字,伊對起訴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伊承認有冒標,每次冒標伊都是在標單上寫上 金額、姓名,假裝被冒標者參與投標,每次伊虛偽填載標單 伊投標後都丟到垃圾桶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 ,並提出刑事自首狀(見90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 頁) 、「互助會開標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84 頁)、 自首表(見本院卷五第18頁)逐一載明冒標情節在卷可稽; 核與告訴人K○○○(即會單上載明為「富美」)於91年9 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伊參加A○○共3 個互助會,伊的 會份都還是活會,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被冒標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U○○(即會單上載明「曾 太太」)於91年9 月19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共參加1 會,是88年1 月起會的,伊沒有拿到錢,A○○說尾會要給 伊,但到結束A○○都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5 頁);於96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A○ ○召集之互助會,伊是參加88年1 月5 日到90年8 月5 日該 會,未得標,伊是活會,上開互助會90年8 月倒會,伊是以 曾太太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倒會時伊、甲○○、卯○○、 亥○○都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至196 頁);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91年9 月19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 個是89年5 月5 日到91年12月5 日,另外一個是88 年1 月5 日到89年1 月5 日,其中1 會已經到期,但是伊沒 有拿到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證人未○○於94年 3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A○○的合會,伊 總共參加A○○的合會3 會,一個是88年1 月5 日會有標走 ,而88年5 月10日起會的,每月2 萬元的會伊是參加2 會, 伊確定都是活會,伊另外2 個活會就是88年5 月10日的會, 伊都是活會,都沒有人跟伊借標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 14頁);證人戊○○於94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參加A○○的互助會,伊還用丁○○、丙○○、黃○○



的名字參加互助會,其中黃○○的會份尚未標,就是89年5 月5 日起會每月5 日開標的會,上面1 個記載丙○○、1 個 會份記載伊媳婦黃○○,是任太太,這兩會是伊兒子及媳婦 參加的會沒有錯,但是伊媳婦的會份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3 至131 頁);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95年7 月26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88年1 月5 日至90年8 月 5 日互助會1 個會份,該互助會伊沒有得標還是活會,伊在 90年7 月前去投標時,看到除伊之外,K○○○、熊小姐、 U○○也有到場要投標,他們3 人都告訴伊他們都還沒有得 標過,伊猜是因為伊每次沒有到場投標,可能A○○有冒用 伊的名字投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22 頁);證人卯 ○○於96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88年1 月5 日到90年8 月5 日、會金2 萬元、會員32會份的互助會 ,該會伊沒有得標,倒會時,伊知道的曾太太就是U○○、 熊小姐、葉太太亥○○、伊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 1 至195 頁);證人亥○○於95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有參加88年1 月5 日到90年8 月5 日之互助會1 會 ,伊要去拿尾會會款時,發現有好幾個人也要去拿尾會的會 款,才知道冒標的事情,伊都是打電話給A○○,請她代為 標取合會,伊想標,但是A○○都叫伊先讓別人標,伊都標 不到,之後伊該拿尾會的時間沒有拿到,過了好幾天,A○ ○打電話告訴伊去開說明會,我就依約到她家,結果她與酉 ○○都已經搬走,只有很多債權人在那裡鬧烘烘的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4 頁以下);證人L○○於96年6 月28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89年3 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該互 助會伊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 至191 頁);證人 O○○於96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用伊兒子 「N○○」名義參加,也有用伊自己的名義參加A○○的互 助會,都還是活會,88年1 月5 日的會伊沒有得標,還是活 會,伊不曾標過會,伊都是拿尾會金,伊用兒子N○○參與 的互助會也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 至201 頁); 證人乙○○於96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 2 個會份,一個是89年3 月10日起會,另一個是89年10月10 日起會,都是A○○起的會,是用伊的名字「素秋」,這兩 個會伊都沒有得標過,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8 至 162 頁),復有告訴人K○○○(即富美)提出會簿(見90 年度他字第1812號第7 頁)、E○○提出之得標金額及繳款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卯○○提出之會簿( 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9 頁)、曾太太之會簿(見本院卷三 第130 至131 頁)、K○○○(富美)提出會簿(見90年度



他字第1812號卷第11頁)、地○○之會簿、開標金額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柯太太(V○○)會簿及開 標金額紀綠(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7 頁)、辛○○提出之 開標金額紀錄及會簿(見本院卷三第25至74頁)、鄭麗梅提 出之會簿及開標金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卷 二第154 至160 頁)、蔡菊之會簿及開標金額紀綠(見本院 卷二第149 至151 頁)、林美珍會簿及開標金額紀綠(見本 院卷二第152 、15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查:
㈠關於附表二所載冒標情節,業據被告A○○坦承:伊對檢察 官起訴詐欺罪認罪,88年1 月5 日起的互助會伊有冒標,伊 有冒標O○○,亥○○的冒標6500,張玉寶的冒標3300,甲 ○○的冒標3500,卯○○的冒標5000元,富美的冒標3600, 伊還有冒標曾太太,因為曾太太要收尾會,伊說伊籌不出錢 ,在尾會之前伊已經冒標她的會,伊有冒標但開標紀錄表上 沒有寫冒標多少錢,開標紀錄表上曾太太那一欄所劃的符號 是表示收尾會的意思,88年1 月5 日的會,伊有冒標曾太太 (即U○○)、富美(即K○○○)、亥○○、O○○、甲 ○○、卯○○,冒標的金額有時候4 千多,有時候3 千多, 伊承認88年1 月5 日起的會,伊有冒標富美、O○○、甲○ ○、卯○○、曾太太等人的會,88年1 月5 日起的會,O○ ○4600元是伊冒標的,日期伊忘記了,U○○確實參加互助 會,而且是活會,伊有冒用她的名義投標而得標,但時間伊 忘記了,伊是寫曾太太名字還有標金多少錢,該互助會伊冒 標卯○○、曾太太即U○○、亥○○、甲○○,熊小姐是活 會,伊把尾會的錢給了熊小姐等情不諱,業如前述,且經核 該互助會自88年1 月5 日起會至90年8 月5 日倒會時止(該 次並未開標),應僅剩1 活會會份,然據到庭證人U○○( 即曾太太)、亥○○、卯○○、O○○、K○○○、甲○○ 等人之證述,及被告A○○提出之「互助會開標紀錄表」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該互助會至倒會時止,尚有U ○○、亥○○、卯○○、O○○、K○○○、甲○○、張玉 寶、熊小姐等人均係活會,則扣除被告A○○所稱真正尾會 熊小姐之會份外,足見曾太太即U○○、亥○○、卯○○、 O○○、K○○○、甲○○、張玉寶等人會份確係遭被告A ○○所冒標無訛,被告A○○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可 信。至被告A○○冒標上開各會份之時間,未據被告A○○ 陳明,且經核被告A○○所提出互助會開標紀錄表亦未載明 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因無從證明被告A○○冒標 之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罪有利被告陳秀



美之方式計算結果,乃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附被告A ○○於開標紀錄表上所載)確定其餘會員已得標日期即90年 7 月5 日劉太太得標、90年6 月5 日曲太太得標、90年5 月 5 日吳太太得標、90年4 月5 日E○○得標、90年3 月5 日 戊○○得標、90年2 月5 日何太太得標、90年1 月5 日劉銀 珠得標、89年12月5 日陳快得標、89年10月5 日未○○得標 、89年9 月5 日王淑芬得標、89年7 月5 日己○○得標、89 年6 月5 日畢光華得標、89年4 月5 日彩娥得標、89年3 月 5 日G○○得標、89年1 月5 日P○○得標、88年10月5 日 謝太太得標、88年9 月5 日謝太太得標等外,即以如附表二 所示所餘最末會89年11月5 日、89年8 月5 日、89年5 月5 日、89年2 月5 日、88年12月5 日、88年11月5 日、88年8 月5 日計算,其遭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應以之作為被 告A○○本件詐欺取財之依據,而其中活會份數較高者,因 本件互助會為內標制,計算標息越高,所得詐取之活會金即 越低,是活會份數越高者,應乘以標息越高者(即所詐得之 活會金越低),則所得乘積最低,即所詐得之財物最低,最 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附表三所載之冒標情節,業據被告A○○自承:88年5 月10日起會的會,伊有冒標富美、O○○、N○○、富美2 個也有冒標,富美的冒標1 次是5800,1 次是3500,伊所有 的會都是在中壢市伊母親住的地方標會的,88年5 月10日起 的會,伊有冒標富美2 會、O○○的會,互助會開標紀錄表 」上記載同一天冒標,事實上不是同一天,但伊忘記是哪一 天,就這樣寫,不過就是那段期間,88年5 月10日起的會, O○○6800也是伊冒標的,日期伊忘記等語,核與證人O○ ○、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至被 告A○○冒標未○○會份之情節,有被告A○○提出「互助 會開標紀錄表」載明「未○○」之會份業於附表三所載之時 間,分別以附表三所載之標息金額標取(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A○ ○的合會,88年5 月10日的伊參加2 會,伊確定都是活會, 88年5 月10日的會,伊都是活會,都沒有人跟伊借標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已明確陳明並未標取上開2 個 會份,綜此,亦足認上開會份係遭被告A○○所冒標無訛。 ㈢關於附表四所載冒標情節,業據被告A○○自承:88年7 月 5 日起會的這個會,伊有冒標呂振兆2 會,一次標1800 ,1 次標1700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業如前 述,至冒標時間,亦據被告A○○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18頁),核與證人戊○○等人所述倒會情節相符,且亦



核與該互助會應有之活會份數計算結果並不相悖,足認被告 A○○此部份具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關於附表六、八所載冒標「素秋」會份情節,業據被告A○ ○自承:89年3 月10日起的會,素秋89年9 月10日以4800得 標這次也是伊冒標的,89年10月10日起的會,素秋於89年11 月10日以4700得標這次也是伊冒標的,這2 次冒標都有寫標 單,標單上有寫金額和名字,伊對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伊承認有冒標,每次冒標伊都是在標單上寫上金額、姓名, 假裝被冒標者參與投標,每次伊虛偽填載標單伊投標後都丟 到垃圾桶丟棄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上開互助會伊均尚未得標等情相符,業如前述,及被告A ○○所提出上開2 互助會互助會開標活動紀錄登記表分別記 載素秋之會份於89年7 月10日以新台幣4,800 元得標、89年 11月10日以新台幣4,700 元得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 5 、181 頁),足認被告A○○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
㈤附表六所載冒標「L○○」會份情節,有被告A○○所提出 「互助會開標紀錄表」記載L○○之會份已於90年7 月10日 以標息5500元標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互核該互 助會另一會員辛○○所提出之開標金額紀錄確有90年7 月10 日以5500元標取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可見被告 A○○於「互助會開標紀錄表」上所載L○○之會份於上開 時間已遭標取之情節為真實。惟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L○○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及證 人L○○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該互助會, 尚未得標等情,足認被告A○○冒標L○○會份,亦可認定 。
㈥關於附表七所載冒標黃○○會份之情節,查卷內被告A○○ 所提出之「互助會開標紀錄表」記載「黃○○」之會份已在 89 年9月5 日以標息4100元標取(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與該互助會另一會員V○○(即柯太太)互助會簿所載:於 89 年9月5 日確有會員以4100元得標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67 頁),復推算該互助會迄倒會止,應有15會份已死會 (即已經得標),此與被告A○○提出之開標紀錄表上記載 包括「黃○○」會份在內有15會份業已得標(死會)情節相 符,是被告A○○提出之開標紀錄所載黃○○會份業已得標 應為真實,惟據證人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 A○○的互助會,伊還用丁○○、丙○○、黃○○的名字參 加互助會,其中黃○○的會份尚未標,就是89年5 月5 日起 會每月5 日開標的會,上面1 個記載丙○○、1 個會份記載



伊媳婦黃○○,是任太太,這兩會是伊兒子及媳婦參加的會 沒有錯,但是伊媳婦的會份沒有標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標 取「黃○○」會份等情,是亦足認「黃○○」之會份遭被告 A○○所冒標無訛。
㈦關於附表五、附表七所載被告A○○冒標「仲安」(即宇○ ○)會份之情節,業據被告A○○坦承確有於附表五、七所 載時間,以附表五、七所載之標息標取「仲安」即宇○○之 會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冒 標犯行,辯稱係向宇○○借標云云,然此為證人宇○○所否 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2 個上開互助 會,伊不知道A○○向伊借標之事,伊都是繳納活會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80 至185 頁),已明確陳明並無借標之 事,衡諸證人宇○○係被告A○○之胞弟,又經具結,豈有 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A○○之理,是其所述,應屬真 實,可以採信,被告A○○空言辯稱向宇○○借標云云,並 不可採,準此,此部分之冒標犯行,亦可認定。 ㈧被告A○○冒標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會員名義並標取合會金, 係以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之方式等情 ,業據被告A○○自承伊冒標就是在標單上寫上姓名、金額 ,假裝被冒標者參與投標等情不諱,業如前述,核與證人V ○○審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填寫標單,會在標單上 寫名字和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89 頁);證人E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標會時,要寫紙條,伊都寫自 己的名字和金額,A○○會說有人寄標,寄標時,A○○會 在紙條上寫金額和名字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42 至244 頁) ;證人R○○ (原名劉足惠)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標 要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五第23 4 至242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互 助會開標的時候,要寫標單,標單上面要名字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 至1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可以說標會的時間伊都會去,會寫標單,是自己寫的標 單,要標的時候,上面是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4 至131 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去標會有寫標單,標單上面寫名字寫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1 至135 頁);證人許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曾經去參加過標會,是到龍岡路2 段39弄32衖16號,伊去 參加投標的時候會寫標單,標單上面會寫伊的名字及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5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投標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寫投標人姓名及投標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22 頁);證人巳○○○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去投標時,有寫過標單,標單上面會 記載自己名字、要標的金額,沒有寫名字怎麼知道是誰標的 ,當然會寫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 至172 頁);證人 D○○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標時有填載標單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73 至180 頁)相符,觀諸所有案內之證據, 均指明本件互助會確有開標、且須填載標單並記明金額、姓 名等情,被告A○○亦自承以標單方式開標,則被告A○○ 冒用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會員之會份時,亦當有標單之偽造、 行使至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本件被告A○○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A ○○行為後,現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 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次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A○○;㈡被告A○○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 斷。」又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 開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則被告A○○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 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上開規定,以適用被告A ○○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A○○行為時之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 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A○○如符合自首 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規定 ,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 為時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㈣綜上 所述,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A○○,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著有裁判可資參 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 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 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 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互助會之投標,係由投標者記載姓名及標 金乙節,業為被告A○○自承在卷,並據證人V○○、E○ ○、R○○ (原名劉足惠)、 辛○○、戊○○、T○○、許 梅英、卯○○、巳○○○、D○○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是 該投標單乃屬準私文書無誤。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多次行 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時間緊接,且各係觸犯 相同罪名,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乃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



刑。被告A○○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乃其等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A ○○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敘及附表二編號1 、2 、5 、 附表三編號1 、3 所載犯行,惟其餘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以審究。此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A○○於其全部犯罪未發覺前,於90年8 月 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自承犯罪事實,並為 願受裁判之表示(見90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 頁),按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雖告訴人亥○○、卯○○、K○○○、地○○、午○○、鄭 麗梅、V○○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惟此係在90年8 月24日即被告A○○向犯罪偵查機關 自首之後所為,有偵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收文戳日期為90年 8 月24日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1 頁),是 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時間,乃在被告A○○自首之 後,則被告A○○於向偵查機關自首斯時,即難認偵查機關 業已發覺其犯罪。又告訴人雖再爭執被告A○○自首前,告 訴人在龍興活動中心召開自救會,警調單位派員到場,3 台 電視及各大報紙亦有大幅報導,足見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A ○○犯罪,被告A○○所為不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187 頁),然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所陳媒體報導資料或自救 會警察到場情節之證據,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在被告 A○○自首前,告訴人即已向偵查機關報案處理,縱告訴人 所陳警方於告訴人召開自救會時到場一情為真,然以告訴人 所陳聚眾情節,實可能僅係警察基於維持秩序所為之警力調 動,難認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對於被告A○○本件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犯行已有發覺,尚難遽為不利被告A○○之認定 。爰審酌被告A○○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本案冒標次數繁多,期間甚長 ,且獲得鉅額不法利益,迄今並未悉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 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 ,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 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所謂「其中一 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 ,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 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A○○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雖受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其中所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前開說 明,本不得予以減刑,惟被告A○○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上開減 刑條例第6 條所定要件,仍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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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