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3號
SCDV,96,訴,243,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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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弄28號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9月18日與訴外人甲○○結婚,訴外人甲 ○○於85年12月4日設立被告公司,基於夫妻關係,訴外 人甲○○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雖應允,但 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仍係甲○○,原告僅掛名董事而已。 迨88年11月間原告與甲○○感情不睦,鬧離婚鬧了很嚴重 ,原告即以書面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將辭職書交予 被告公司會計劉美君轉交被告公司董事長甲○○,被告公 司董事長甲○○並書立聲明書證明原告請辭董事一職於88 年12月3日生效。詎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致原告早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在公司登記 資料上仍被記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嗣被告公司因經營 不善而停業,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2年1月21日廢止登記 。
(二)按公司與董事之間屬於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終 止後,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已於88年11月間請 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且於88年12月3日起生效,故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公司怠 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外觀上原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原告須訴請法院確認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就此原告亦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與必 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準用之。查被告公司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92年1月2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復未受理被告公 司聲報清算程序終結,此有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是 本件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應以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 已於88年11月間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且於88年12月3日 起生效,但被告公司怠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外觀上原告 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若欲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原告須訴請法院 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之聲明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 46號判決為佐證,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董事責任,使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原告自得 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之訴。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一)原告是否自88年12月3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二)被告公司是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就原告未再擔任董事 一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在。按公司與董事之間屬於委任關係,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 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既然已於88年11月 間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於88年12月3日起生效,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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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